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71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98年7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8年9月30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