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除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如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固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1,000元;然本件日後尚有待送達之相關文件,而聲請人自列金融機構債權人已達14人,另有其他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上開聲請費用顯難支應。因而,本院前於98年12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預納必要費用7,100元,並於98年12月10日送達聲請人。詎聲請人迄今猶未預納上開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