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1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丙○○
           樓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住臺北市
被   告 九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丁○○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14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一樓、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一至四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除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路○段○○○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外,
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陸續變更訴之聲明,除請求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外,另請求被告給付206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租賃關係中租賃物返還及租金暨因此而
生之相關費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給付租金部分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3月24日向原告二人承租其等共
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3月25日起至104年3月
24日止,每月租金20萬元,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詎被
告自96年4月起開始陸續出現短少及未按時支付租金等情事
,被告於同年5月4日短少支付6萬元,同年7月份房租短少支
付9萬元,同年8月份房租又短少支付11萬元,同年9月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惟被告仍置
之不理,原告乃於97年4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並為終
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卻拒絕收受而被退件,後再
於97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終止租賃契
約,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繳租金206萬元(60,000+
90,000+110,000+(200,000×9)=2,060,000),並自97
年6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萬元
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欠款明細、存摺影本、存證信函、回執、退件信封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
及第7條明定:租金應於每月25日以前繳納;乙方(即被告
)拖欠租金達一個月以上,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一個月時,經甲方(即原告)催告限期繳納
仍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本契約租賃
期間終止時,將房屋遷讓交還甲方,乙方如不即時交還房屋
,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
完竣之日止按房租日額計算之補償。本件被告自96年4月份
起即陸續出現短少及未依約按時繳納租金情事,積欠租金已
逾2期以上,原告並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
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按月給付20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自96年4月份起至97年6月份,欠繳之租金共
206萬元及自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97年6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23,200元
合計22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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