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九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華鴻興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肆佰萬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叁拾叁
萬肆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