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4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4月29日由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及乙○○受讓對於第三人 鄭筑文 (原名: 陳錦枝 )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9,931,482元及其擔保物權、其他從屬權利,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嗣鄭筑文(原名:陳錦枝)復於97年4月29日及97年
4月30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2,800,000元、3,270,000元。鄭筑文(原名:陳錦枝)於97年5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其對上開債權所負之債務,設定2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3月18日起至133年3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鄭筑文(原名:陳錦枝)自98年2月22日起拒為清償債務,依借據第3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另鄭筑文(原名:陳錦枝)雖將系爭抵押物於94年6月16日部分移轉與相對人乙○○,並於97年13月17日將系爭抵押物部分信託登記與另一相對人丙○○,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增補借據及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鄭筑文(原名:陳錦枝)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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