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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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8月31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柒仟柒佰參拾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其餘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51萬3,770元(含醫療費用7,73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原告自其住處往返醫院、本院及桃園市公所之計程車費用6,040元,以及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嗣於本院審理中:
⒈原告具狀追加請求勞動(不能工作)損失15萬5,520元(見
本院卷第27頁、28頁),核屬聲明之擴張,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⒉另原告言詞撤回上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見本院卷第39
頁背面),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無庸被告之同意,而為法之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下稱桃園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劃設有公車專用停車格,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雖天候為雨、路面狀態濕潤,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緊靠道路右側而貿然臨時停車於桃園市○○路○段○○號前車道上,並占用部分公車停車格,且未注意後方人車動向並讓其先行,即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後行駛而至上開地點,因被告突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閃煞不及,與被告所開啟之自小客(貨)車駕駛座車門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4指中段指節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98年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成立在案。
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迄98年5月25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730元。⒉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9個月無法工作,茲以每月最低工資1萬7,280元計算,受有勞動損失15萬5,520元。⒊慰撫金部分:原告原本四肢健全、身體健康,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右手手指腫脹變形,且因治療而插入3支釘子疼痛異常,目前關節僵硬變形,精神所受痛苦至鉅,被告不予聞問,迄未與原告和解,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請求66萬3,25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66萬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違規臨時停車並開啟車門肇事過
失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至11頁);而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98年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成立,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台灣省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緊靠路邊且占用部分公車停車格臨時停車,並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甲○○(即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6月19日桃縣行字第098520206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於上開刑事卷證可憑。再者,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迄9年5月25日止,共計支出(自付額部分)醫療費用7,730元,有其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至9頁),經核上開費用,均屬醫療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9個月無法工作云云。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之聖保祿醫院函詢,據該醫院函覆稱:原告最後1次回診時間為98年4月23日,當時骨折已癒合,但遠端指間關節僵硬,建議復健治療,其不能工作之回復期間約
3個月等語,有該醫院98年11月27日桃聖業字第098000028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依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最低工資1萬7,28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共5萬1,840元(計算式:1萬7,280元×3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其肉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請求賠償5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當年度即97年度所得為23萬9,30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7萬元,而原告於97年度所得為零元,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22頁)。被告肇事後未積極尋求和解,爰斟酌兩造之所得、財產、經濟地位及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足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以3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⒈醫療費用7,73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1,840元。⒊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35萬9,57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或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9,57
0元,及其中30萬7,7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6頁)翌日即98年6月5日起,其餘5萬1,840元(即擴張請求金額)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4頁)翌日即同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