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32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同院71年台再字第
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並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先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即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其行使追索權顯於法不合,原裁定應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惟原裁定不察,猶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有適用票據法第123條及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此外,系爭本票原係就擔保履行和解金所簽發,再抗告人之所以簽署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乃是遭受款人 謝宗學 與其委託之 周宛蓉 等人,以非法取得之影帶脅迫再抗告人如不應允交付新台幣400萬元及簽立同額本票擔保者,即要將非法取得之影帶上媒體,並將到再抗告人服務之單位等威脅下,致再抗告人心生畏懼因而被迫簽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相對人自不得持無效本票行使票據權利。況觀諸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本票背面背書人「謝宗學」之簽名,與和解書上「謝宗學」之簽名,二者筆跡運筆轉折、氣韻神態均大不相同,顯見該背書並非受款人謝宗學所簽而不生背書效力,相對人顯非系爭本票之合法權利人,此既涉及相對人有無因背書受讓票據權利,且可由系爭本票之形式即足判斷,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本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並命謝宗學到場說明,原審裁定對此不僅未加審酌,更未依前開規定調查,難謂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顯然錯誤,再相對人是否有提示系爭本票,亦涉及本票利息起算日之起算,此為確保各級法院裁判之一致性,且相類案件層出不窮,實有明確法律適用之準則,而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依法提起本件再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相對人已於本院民國98年12月4日訊問期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並向再抗告人代理人陳繼民律師為付款之提示,暨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上開訊問期日翌日即98年12月5日起算,而再抗告人代理人就此當庭表明不再就本票未提示乙節加以爭執(見本院98年2月4日訊問筆錄),本院98年度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亦因相對人聲明減縮利息,於主文第
2項載明「原裁定(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201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算」,則再抗告人指摘本院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且本票提示與否影響利息起算日之計算云云,尚無足取。㈡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脅迫所簽發及系爭本票背書人謝宗學之簽名並非真正等節,均係就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該等事項均非本院為准否本票裁定所得審酌之事項,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訴訟解決。再抗告人雖稱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法院於裁定駁回抗告前應通知訴外人謝宗學到庭說明等語,惟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業如前述,而系爭本票記載之受款人為謝宗學,該等本票背面復有「謝宗學親筆」之字樣,於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本院並無就背書人謝宗學之簽名是否真正此實體上法律關係予以調查之必要,是原裁定未傳訊謝宗學,亦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顯有錯誤之情事。此外,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須予闡釋之必要,且本件亦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