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71號聲請人 陳鈺 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鄭明官 間請求離婚事件(即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87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且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鄭明官間請求離婚事件,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本院卷附該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可憑,堪認聲請人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從而,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可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而其離婚之請求尚非顯無理由,故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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