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景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章景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章景紘於民國106年間,經由報紙廣告加入身分不詳綽號「菲尼克」、綽號「紫氣東來」之成年男子、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並同意以每件提領款項抽成1%金額之代價,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由章景紘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從事提領款項之行為。章景紘乃與「菲尼克」、「紫氣東來」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3月8日某時許,取得 袁定明 (袁定明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後,「紫氣東來」再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章景紘,指示其於106年3月12日上午8時許,前往仁德交流道旁派出所對面之空軍一號貨運行領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另一名不詳成員以電話向附表所示之 黃維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黃維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即聯絡章景紘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4次,共新臺幣(下同)80,000元,隨後章景紘於106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台南市火車站前新光三越百貨附近小巷子,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給「菲尼克」,獲得報酬800元,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嗣因黃維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章景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第37頁),核與證人袁定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維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7頁、第34至38頁、偵卷第1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袁定明郵寄提款卡包裹之收執聯各1份、大眾銀行106年6月26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528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表、ATM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對比照片共
8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22至33頁、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目前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所屬之綽號「菲尼克」、「紫氣東來」之成年男子共組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供匯款用,再由「紫氣東來」郵寄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被告,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取款,被告並將取得款項交予「菲尼克」,堪認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件被告雖僅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取款,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查,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車手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顯示至少尚有提供提款卡給被告之「紫氣東來」及被告取得款項後交付給「菲尼克」,以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提領款項4次,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同日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與「菲尼克」、「紫氣東來」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得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助長詐騙歪風,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並已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損失,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不法所得僅800元,數額非高,且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加油站工作、月薪約22,000至2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向附表所示黃維貞詐得180,123元,惟本件並無被告分配上開犯罪所得之證明,則被告未實際分配上開犯罪不法利得,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自不予諭知沒收。惟被告從中實際分得金額僅為8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第37頁),是認上述金額為被告因犯如附表所示犯行所取得之對價,而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用來提領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之提款卡1張,業經被告供稱:我隨手丟棄在路邊的水溝裡面等語(見警卷第
3頁、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並經被害人報案,列為警示帳戶,衡情無遭該詐欺集團再使用犯罪之可能,本院審酌該物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且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以,被告提領款項時戴著一頂假髮,此有ATM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2頁),該假髮係「紫氣東來」交付予被告,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然此物品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47至49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犯罪所得││││││(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黃維貞│106年3月14│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購物│180,123元│袁定明之│章景紘於106年3月14日│800元││││日上午11時│網站人員於106年3月13日││大眾商業│11時46分起至48分止(│││││5分許│上午某時許,以電話聯絡││銀行股份│起訴書漏載48分,應予││││││黃維貞,向黃維貞佯稱:││有限公司│補充),持提款卡,至││││││購物付款後銀行設定為扣││帳號814-│高雄市○○區○○○路││││││款功能,須至自動提款機││00000000│386號台新銀行七賢分││││││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9323之帳│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致黃維貞陷於錯誤,於││戶│提領4次,共80,000元││││││左列時間,在臺中市大里│││。│││○○○區○○路○○○號元大銀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以AT│││││││││M轉帳匯款方式,自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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