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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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0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066號原告 蔡進益 被告法務部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就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有相關規定,是關於刑事裁判執行所生公法上之爭議,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敘明。
二、原告係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經法務部於以其於假釋期間內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於民國94年2月18日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查系爭撤銷假釋之處分,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