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6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五號
原告新竹市 迎曦 別墅 社區 住戶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文博 律師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農訴字第○九一○一三一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處分以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於新竹市○○區○○段第六○七、六○八地號山坡地(下稱系爭山坡地)堆積廢棄土石棄渣,乃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令原告就開挖地點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清除所堆積之土石棄渣及實施全面植生復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間被倒置廢土,是否為原告所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倘若原告確係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義務,卻未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於系爭土地上堆積廢棄土石棄渣,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無誤;反之,則足以論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違誤可言。
⒉原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堆積廢棄土石棄渣,被告之處分對象顯屬謬誤:
⑴原告所屬社區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受「納莉」颱風豪雨影響之故,位於社區
北側之擋土牆遭系爭土地之土石沖刷而突然崩落,危及社區住戶生命財產安全,原告即刻向被告提出陳情,希冀被告能立即責成相關單位加以搶修,藉以防患未然。
⑵被告於同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府建生字第七二四三一號函准原告先就擋土
牆已崩塌部份進行清除云云。鑒於該函中並未諭令原告於清除已崩塌部份擋土牆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原告社區內之部分住戶依據該函所進行緊急清除已崩塌部份擋土牆之行為,縱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被告亦不得更行將該等緊急清除已崩塌部份擋土牆之行為論定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⑶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府建生字第○九一○○一一六七六號處分認定
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系爭土地進行開挖整地,業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科處罰鍰六萬元。原告對此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新審查雖認為是項訴願有理由,遂撤銷原處分,但卻又在未檢具任何證據之情況下,更行認定原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堆積廢棄土石棄渣,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⑷被告先行恣意認定原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惟原告究係如何擅自開
挖整地?有無僱工?僱工之契約或證據究竟何在?關於此等顯應在處分前先行調查瞭解之事證,被告皆未予詳予查證,即率爾認定原告從事擅自開挖系爭土地事宜,自屬不當;嗣後,被告雖知其係屬謬斷而將原處分加以撤銷,卻又在未有任何證據下另行認定原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堆積廢棄土石棄渣。
⑸原告所屬社區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受「納莉」颱風豪雨肆虐後,位於社區北
側之擋土牆遭系爭土地之土石沖刷而突然崩落,事後系爭土地地主及本社區居民依據被告之前揭函示意旨為緊急應變措施,根本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堆積有廢棄土石棄渣。
⒊原告並不得被認定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擅以原告為科處罰鍰之對象,亦屬無理:
⑴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農林字第八九○一六
二○三一號函釋:「土地所有人對所有之土地未加以『經營或使用』,可依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認定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並依同法第八條通知其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有關山坡地住宅社區宅後山坡(非該社區基地範圍,為他人土地)發生崩坍情事,危及該社區安全乙節,原則上可依前述本會函規定,通知該發生崩坍土地之所有人,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惟如崩坍係肇因於該社區之開發行為,該宅後山坡之水土保持與維護,宜由該住宅社區負責實施。」⑵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屬社區後方之山坡地,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皆為 鄭世傳
伊既非本社區住戶,亦與本社區住戶無任何淵源關係。依水土保持法第四條之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釋內容,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僅可能為該土地之所有人、經營人或使用人。既然原告或所屬社區住戶並非該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之所有人鄭世傳又未將該二筆土地授權原告經營或使用,則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於法不合。
⑶縱使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指稱:「如崩坍係肇因於該社區之開發行為
,該宅後山坡之水土保持與維護,宜由該住宅社區負責實施。」云云,但系爭土地崩坍之原因係肇始於「納莉」颱風所帶來之暴雨沖刷所致,進而危及原告所屬社區住戶之身家安全,並非源於原告之開發行為所致,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與維護事宜,亦不應由原告負責實施。
⑷原告所屬社區開發之行為人係屬建設公司,且當時開發興建原告所屬社區之
際,被告尚且核發建照執照,事後並發給使用執照,原告所屬社區之各住戶,係因與建設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方成為社區建物及所占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等開發不當所招致之結果,被告焉能自卸核發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之事責、不追究建設公司之責任,反要求原告之各住戶因契約關係而繼受建設公司之開發事責,就法理而言,自是難屬衡平。
⑸原告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
暨社區管理維護工作,由社區各住戶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係屬不同之行為主體,倘若被告認為本件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堆積廢棄土石棄渣之事責係屬原告之全體住戶或個別住戶,不應以原告為處分對象。
⒋被告認定原告違法之行為係指擅自堆積廢棄土石棄渣,而非所謂之「開挖整地
」,則關於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之行為是否適法?何人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是否於開挖整地前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提出申請?何人係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必須於開挖整地前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提出申請?此等事項實均與本案之爭點無關,無庸論究。
⒌查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庭訊時結證表示:「鄭世傳所有美城段第六
○七、六○八地號土地的山壁有用挖土機大規模開挖的情形,...。開挖後的廢土就堆置在山谷,就在山的另一邊,未做任何處理。...。」「在納莉颱風後,迎曦社區管理委員會曾經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因鄭世傳的土地有土石流到他們這邊,要做緊急災害處理,新竹市政府有准他們作緊急災害處理,因此我們認定是迎曦社區所作的工程,我們到現場勘查時,沒有看到有人在施工,因此沒有看到實際施作的人。」「(請問證人,九十一年五月會勘時,何以沒有通知原告派人參加會勘?)當時是地主來陳情,我們要看現場情形,也聽地主陳述,只是先瞭解案件實際情況。」「(請問證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訪談地主鄭世傳時,鄭世傳指說是迎曦社區開挖土地,何以沒有找迎曦社區的人來瞭解?)當時只是地主個人的陳述而已。後來曾經跟迎曦社區的主委 謝超宇 電話聯絡幾次,謝主委認為這是前任主委申請的事情,如果有超挖等情事跟整個管理委員會無關。」「(請問證人,本件認定是迎曦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挖土地,是否因為迎曦社區管理委員會在納莉颱風後曾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緊急處理,而認為是迎曦社區管理委員會所作的?)一方面當時勢迎曦社區管理委員會來申請,第二方面這土地與別人都沒有關係,也只有迎曦社區會動鄰地土地的必要。且要開挖系爭土地必須經過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美之城二百巷,這是唯一的通路,還要經過迎曦社區的大門,才能進去,所以我們認定是迎曦社區管理委員會做的,而對原告作處罰。」「(請問證人,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前,被告有無到現場履勘過,或是有無其他調查紀錄?)沒有。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的處分書是依據香山區公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查報函所作的處分。當時香山區公所是查報鄭世傳的土地上有擅自開挖的情形,因為這以前是迎曦社區有申請,因此我們認為整地的行為應該是迎曦社區的行為。」「(當時在處分原告時有無調查是否當地的住戶還是管委會施作的?)沒有。管委會當時沒有說這是住戶的個人行為,所以我們也沒有特別去做調查。」等語。故據上開證詞內容得見:
⑴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作成本件行政處分前,並未實地勘查系爭土地堆積廢棄土石棄渣情形。
⑵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曾前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暨拍攝相片附卷,且與系
爭土地之地主鄭世傳進行訪談,但此等情事之時間點皆係發生在本件行政處分作成之後,被告於作成本件行政處分時,自非係以該等相片及訪談內容為處分依據。
⑶被告認定在系爭土地上堆積廢棄土石棄渣之情形係由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所
為,完全係由於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曾向被告陳情希冀被告責成相關單位即刻搶修因「納莉」風災造成該社區北側擋土牆崩落,且開挖整地必須經過原告社區大門之故。但關於實際上究竟是何人將廢棄土石堆積在系爭土地上?被告並未特別去做調查。
⒍次查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庭訊時結證表示:「(法官問:本件鄭世
傳六○七、六○八地號土地有被開挖,開挖出來的廢土填在旁邊的山谷,這是否你做的?)是的。...」「(法官問:後來是你去做的?還是管委會做的?)管委會當時說沒錢,沒有辦法施工,我家在擋土牆旁邊,直接會受害,所以我就個人出資去整理。...。我找怪手來施工,施工時我跟當時原告的主委謝超宇都在場,他房子在我家對面,施工時地主代表每天都在場。當時市政府有同意讓我們將廢棄土倒在南寮的廢棄土場,可是地主代表 劉邦任 不同意我們將廢土載運走,他說這是從所有人鄭世傳土地挖出來的,要我們倒在鄭世傳的土地山溝上,希望能將地填平。」「(法官問:當時是否管委會授權你去做?)應該是,當時的主任委員謝超宇每天都在場,所以我覺得管委會有意授權讓我做,當時並沒有談到費用負擔的問題,做完後過一陣子管委會才開會同意這屬於社區的事情,費用應由管委會負擔。」「(原告訴代問:請問證人,地主指定你將土倒在山溝上,這事情管委會有無同意?)當時的主委謝超宇天天在場,他知道這事情,有無開會經過大家同意,我不知道。但是以當時的情況,地主要我們這樣作,我們不照地主的指示作也不行。」等語。故據上開證詞內容得見:
⑴系爭土地係由證人丙○○自行僱工開挖整地,且在當時係經由系爭土地之地主代表劉邦任同意後方得以開挖整地。
⑵證人丙○○所僱工人之所以會於開挖整地後將廢棄土石堆積在系爭土地上,
其原因乃係源於系爭土地之地主代表劉邦任指示不得將該等廢棄土石載走,而必須倒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山溝所致。
⑶無論原告是否開會同意補貼證人丙○○之上開僱工費用,抑或原告社區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於開挖整地及傾倒廢棄土石時在場,但皆無法就此論謂係源於原告之指使或原告之行為方會將開挖整地後之廢棄土石堆積在系爭土地。⒎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積廢棄土石,係出於推斷臆測,無法
證明其所認屬實,其處分顯有瑕疵;又既然經由證人丙○○證述內容足認原告並未曾僱工亦未曾指使他人將廢棄土石堆置在系爭土地上,被告在認定原告將廢棄土石堆積在系爭土地上而作成之處分,自屬不當,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確實於系爭土地堆積廢棄土石棄渣:
⑴新竹市香山區迎曦別墅社區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陳情因「納莉」風災造成該
社區北側擋土牆崩落,請求被告責成相關單位即刻搶修;惟因崩落之土地係私人所有,被告即邀集社區委員及地主召開協調會,會中並決議由社區方面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搶救工作,並請社區依相關規定妥善處理剩餘土方。被告並於協調會後又再發文請原告除先清除擋土牆已崩塌之部分外,有關廢棄土石及擋土牆未崩塌部分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事宜。
⑵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六)農林字第八六○三○
三○五號解釋函:如遇颱風豪雨發生崩塌或致生公共危險,有緊急搶修之必要時,得先行動工搶修,但於搶修後兩個月內,應擬具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查。被告雖要求原告依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事宜,惟因並未於公文中詳列補送水土保持計畫期限,故於收到原告第一次訴願書後,撤銷原違規開挖整地之處分,而改為處分原告違規堆積土石棄渣。⑶原告聲稱並未在系爭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惟從現場會勘結果顯示
,系爭土地現場除原先崩塌之擋土牆及泥土已遭清除外,另有進行大規模開挖整地,並擅自施作部分水土保持設施,又開挖整地後之土石棄渣,則堆置於開挖地點之後側山谷及左方谷地中,現場除有部分掛網之外無其他水土保持設施,且已有裂隙、沖蝕溝產生,原有樹木亦遭推倒掩埋,且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亦表示該措施係原告擅自所為,並未經過地主同意。
⒉原告確實有維護系爭土地水土保持之責任: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農林字第八九○一六二○三號解釋函:有關山坡地社區宅後山坡(非該社區基地範圍,為他人土地)發生崩坍情事,危及該社區安全乙節,原則上通知該發生崩坍土地之所有人,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維護。惟如該崩坍係肇因於該社區之開發行為,該宅後山坡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由該住宅社區負責實施。系爭土地之所以造成崩坍是因開發社區時所進行之開挖行為造成落差過大,且擋土牆等水土保持設施未能充分發揮功用所致,應由原告負水土保持設施處理與維護之責。且原告於進行清除崩塌土石之餘,竟另又進行大規模開挖整地,且將土石任意棄置山谷之中,實屬違規無疑。
⒊系爭土地之所以會因納莉風災造成災害實因迎曦社區於開發時開挖造成土地落差變大,且擋土牆等水土保持設施並未妥善設置所造成。
⒋現場除原先崩坍之擋土牆及泥土已經遭到清除外,另有進行大規模開挖整地,
並擅自施作部分水土保持設施,完全無提送計畫至被告審核且無地主同意,原告於開挖整地後將土石棄渣堆置於開挖地點之後側山谷及左方谷地中,且堆置現場除有部分掛網之外無其他水土保持設施,現場已有裂隙、沖蝕溝產生,且原有之樹木亦遭推倒掩埋,而原告仍稱現場並未堆積土石,與事實完全不符。
⒌本件證人丙○○之證詞亦足以證明原告為行為人:
按證人丙○○出庭證述系爭邊坡之擋土牆係其所為之整修,且系爭土石為其堆置,唯其亦供出下列重點:
⑴其當時為原告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⑵其所為有獲社區主任委員之同意。
⑶原告事後願意負擔該筆費用。
⑷證人所整修之擋土牆為原告社區之公共設施,及全體住戶所公同共有。
⒍被告係依區公所之查報、區公所有派員赴現場勘查並拍照(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二日)及堆置土石地點之地主 劉世傳 (應係鄭世傳之誤)檢舉為本件行政處分之依據。
⒎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於系爭山坡地堆積廢棄土石棄渣,乃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令原告就開挖地點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清除所堆積之土石棄渣及實施全面植生復舊。
二、原告不服,陳訴略稱:依據被告原處分承辦人丁○○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庭訊之證詞,自 陳伊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作成本件行政處分前,並未實地勘查系爭土地堆積廢棄土石棄渣情形,而係由於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曾向被告陳情稱「納莉」風災造成該社區北側擋土牆崩落,請求被告即刻搶修,且系爭土地之開挖整地必須經過原告社區大門,因而認定係原告所為。但關於實際上究竟是何人將廢棄土石堆積在系爭土地上?被告並未特別去做調查,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始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查看暨拍攝相片附卷,及與系爭土地之地主鄭世傳進行訪談,但此等情事皆係發在本件行政處分作成之後,被告於作成本件行政處分,顯非依據該等相片及訪談內容為處分依據。又據證人即原告社區住戶丙○○於鈞院審理之證詞,已自承「納莉」風災造成該社區北側擋土牆崩落,經原告向被告陳情,被告函復准原告緊急搶修,但當時原告之陳情,係請求被告為搶救社區之危難,被告竟僅准原告自行搶救,原告係一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無此經費可為施工,丙○○之房屋在崩塔塌之土地旁,情勢危急,乃自行僱工開挖整地,所挖堀之棄土,被告曾准其倒在南寮棄置場,但因地主代表劉邦任表示土地係地主鄭世傳所有,丙○○挖掘後,必須倒在鄭世傳同區之低窪地上,將地填平,否則即不同意其施工,渠不得已始將棄土倒在劉邦任指定之地區,足證丙○○所倒置廢土,顯非原告之指示,更非原告之行為,至於丙○○稱伊施工時原告當時之主任委員謝超宇在其施工時在場,並不表示其有授意丙○○如何施工,且謝超宇縱為社區之主任委員亦無權代表社區為同意行為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之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處罰原告之理由,據被告陳稱係因原告社區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陳情因「納莉」風災造成該社區北側擋土牆崩落,請求被告責成相關單位即刻搶修;惟因崩落之土地係私人所有,被告即邀集社區委員及地主召開協調會,會中並決議由社區方面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搶救工作,並請社區依相關規定妥善處理剩餘土方。被告並於協調會後又再發文請原告除先清除擋土牆已崩塌之部分外,有關廢棄土石及擋土牆未崩塌部分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事宜。嗣以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系爭土地進行開挖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府建生字第○九一○○一一六七六號處分,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原告對此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以被告雖有要求原告依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事宜,但並未於公文中詳列補送水土保持計畫期限,認原告所提訴願有理由,遂撤銷原處分,改為處分原告違規堆積土石棄渣。原告雖否認在系爭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惟從現場會勘結果顯示,系爭土地現場除原先崩塌之擋土牆及泥土已遭清除外,另有進行大規模開挖整地,並擅自施作部分水土保持設施,又開挖整地後之土石棄渣,則堆置於開挖地點之後側山谷及左方谷地中,現場除有部分掛網之外無其他水土保持設施,且已有裂隙、沖蝕溝產生,原有樹木亦遭推倒掩埋,且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亦表示該措施係原告擅自所為,並未經過地主同意,原告確實有維護系爭土地水土保持之責任,被告之處罰於法無違云云。惟查本件據證人即原告社區之住戶丙○○於審理中到庭證稱,「納莉」風災造成該社區北側擋土牆崩落,經原告向被告陳情,被告函復准原告緊急搶修,但當時原告之陳情,係請求被告為搶救社區之危難,被告竟僅准原告自行搶救,原告係一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無此經費可為施工,伊之房屋在崩塌之土地旁,情勢危急,乃自行僱工開挖整地,所挖堀之棄土,被告曾准其倒在南寮棄置場,但因地主代表劉邦任表示土地係地主鄭世傳所有,丙○○挖掘後,必須倒在鄭世傳同區之低窪地上,將地填平,否則即不同意其施工,渠不得已始將棄土倒在劉邦任指定之地區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足證本件丙○○在納莉颱風之後,被告准原告社區為緊急搶修,惟因原告係一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無此經費,而丙○○之住宅係崩塌之土地旁,乃出資開挖整地,並將棄土倒置在同區低窪地上,該證人雖亦稱其施工時當時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謝超宇雖有在場,但該證人亦稱渠係因地主代表劉邦任以所挖掘之泥土係地主所有,必須覆蓋在地主所有之○○○區○○○路即不允其施工等語,查證人丙○○之證言雖未經地主鄭世傳或劉邦任之承認,惟納莉颱風過後,因原告社區北側鄭世傳所有土地有崩塌情事,經原告向被告申請搶修,被告開協調時,地主之代表人即為劉邦任,此有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新竹市政府各項協調會議備忘錄附在原處分卷可憑;查該會議紀錄曾由地主鄭世傳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書作為附件,此有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答辯狀所附附件十三之地主鄭世傳之申請書附卷可憑,足證地主鄭世傳有收到該會議紀錄,而鄭世傳未曾否認劉邦任為其代表人,足證劉邦任確係地主之代表人,另據被告原承辦人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會同地主鄭世傳履勘現場之會勘紀錄記載,系爭土地有大規模開挖情形,開挖地點後方山谷有土石堆置,土方有整平跡象,靠近谷地有掛網等語,有該會勘紀錄在卷可按,查系爭土地既係大規模開挖整地,則其時間自非短期,若非曾獲地主代表同意,能否長期在系爭地上開挖整地,並將土倒置在其低窪處,實有查證必要,尤以一般若係偷倒廢土,大都係棄置土石後趕緊離開,以免被發現,本件如前所述,依會勘紀錄之記載,其倒土處尚有將土地整平,並置有掛網,更與一般偷倒廢土之情形不同,倘丙○○果真係應地主代表之要求而將土地倒置在其低窪處填平土地,能否謂其係由原告之指示而為,更有待調查,退一步言之,縱認係原告當時之主任管理員謝超宇同意丙○○將廢土棄置在系爭土地上,惟原告既否認其有授權主任委員同意丙○○之行為,被告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指示或同意丙○○為系爭棄置廢土之行為,被告竟以原告有擅自棄土之行為,予以科處罰鍰,依上說明亦屬證據不足,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本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本於主管機關之立場,再為詳實查證,查明實際行為人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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