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傳唱片貿易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共同 李清泉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六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為夫妻關係,甲○○為乙傳唱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乙傳公司︶負責人,實際上該公司由二人共同經營,乙○○則為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四 辛森 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辛森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解散︶負責人。乙○○因積欠丙○○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未還,雙方為解決債務,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至八月間,簽立﹁經銷合約書﹂,協議辛森公司同意乙傳公司經銷辛森公司所有之商品,並同意乙傳公司於應付貨款中扣除積欠之借款至清償為止、同意委由乙傳公司就前開商品自行印刷封面及包裝,辛森公司同意出具授權書委由乙傳公司就前開產品自行委由光碟廠壓製。而甲○○、丙○○、乙○○均明知﹁CelticSongsForChildren--kidsatheart﹂︵下稱童心︶為英商愛而喜音樂製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愛而喜公司︶享有錄音著作權之著作物,該錄音著作光碟片內所附之說明手冊為該公司享有語文著作權之著作物,說明手冊封面之攝影作品為該公司享有攝影著作權之著作物,三人為解決上開債務,明知未獲著作權人授權重製銷售,竟基於上開協議,意圖銷售牟利以抵償債務,乙○○遂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八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四六之三號九樓乙傳公司內,將﹁童心﹂光碟片交付丙○○,並填具碟片明細空白之金碟光電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碟公司︶加工委託書及華鎂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鎂公司︶光碟片訂購單交丙○○收執,以便追加重製;而丙○○、甲○○均從事唱片業多年,其可預見於未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而重製銷售,將觸犯著作權法之規定,惟其發生並不違其本意,竟僅因﹁經銷合約書﹂第五項載明﹁甲方︵指辛森公司︶保證所交付予乙方︵指乙傳公司︶之所有商品皆有合法之智慧財產權﹂等語,罔顧該合約書第四項第二款之約定,不待乙○○提出,亦未主動向乙○○索取﹁童心﹂著作物之授權書,即擅自將﹁童心﹂光碟片、說明手冊分送予不知情之金碟公司、華鎂公司及印刷廠重製及印製,並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開始對外販售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英商愛而喜公司派員在臺北市○○區○○路○○○巷四六之三號九樓乙傳公司購得盜版﹁童心﹂光碟片,始發現上情,經報警處理,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由警方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傳公司內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童心﹂盜版光碟片一片,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等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警方前往被告乙傳公司搜索前,而被告等行為後,著作權法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增修部分條文並公布施行,茲就公訴人起訴被告等犯行比較修正前後涉犯法條罪刑,其中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原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時,關於重製他人著作之處罰仍規定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惟另區分是否為「意圖營利」,修正前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經修法後則變更為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三項,其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另新增列第三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再修正變更為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三項,其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修正為「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刑顯然最輕,最有利於被告,惟按,前述比較新舊法之條文,另涉及告訴乃論之罪之修訂,關於告訴乃論之規定部分,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除同法第九十四條及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外,須告訴乃論,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定有明文。是修正前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惟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後之同法第一百條則明文將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改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按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固屬訴訟條件或程序要件之性質,惟告訴之欠缺,將使國家無法行使追訴權,即令起訴亦將使訴訟無法合法進行,不能為實體判決,是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係限制國家刑罰權行使之訴訟條件,欠缺告訴,將使國家無法追訴,亦無法為實體判決以確定刑罰權,就被告之立場觀之,其發生得否追訴,以及獲得不受理之形式判決或有罪之科刑判決等重大不同之利益,則關於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比較。本院以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即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其刑度雖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為輕,然就告訴乃論之部分卻變更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於比較新舊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始為「整體」之適用。本件被告等所犯依行為時之法律為告訴乃論之罪,須經合法告訴為要件,又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隨時撤回告訴,是告訴乃論之罪,被告有可能因告訴人嗣後撤回告訴而免於受實體判決之不利益,亦能省卻到庭爭訟之累,相較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將該罪變更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一經提起公訴後即須實體審理不得撤回之情形,整體觀之,顯然舊法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即應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條所定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為告訴乃論罪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共犯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九十三條第三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等罪嫌,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英商愛而喜公司業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公訴人認被告乙○○與被告乙傳公司、丙○○、甲○○等共犯前開罪嫌,則告訴人對於共犯之被告乙○○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規定,其撤回之效力,亦及於被告乙傳公司、丙○○、甲○○,故依前開規定,對於被告乙傳公司、丙○○、甲○○之部分,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周明鴻法官高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