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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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水果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患腎疾,平日在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之宏德洗腎中心進行洗腎治療。乙○○因認定在同一洗腎中心洗腎之丙○○,背地裡訕笑其是瘋子,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左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預先準備、隨身攜帶之水果刀二把,趁丙○○在前述洗腎中心內準備量體重之際,從背後及左側接續刺殺丙○○之左肩胛、左後上臂、右肩胛、左後下背、左前胸各一刀。造成丙○○受有左肩胛四X一X五公分、左下肺葉三公分穿刺傷合併出血、左後上臂二X○點五X二公分、右肩胛二X○點五X一公分、左後下背二X○點五X二公分、左側第九根肋骨下緣因穿刺傷造成血管出血、左前胸三X○點五X一公分及左前上肋膜二公之穿刺傷等傷害。丙○○受傷後,雖隨即往電梯出入口之方向走避逃離。惟乙○○仍未罷手,竟加以追趕,再持前開水果刀刺向丙○○。丙○○乃以右手擋架,因此受有右手掌三點五X○點五X○點五公分之傷害。二人於刺殺、擋架過程中,乙○○手持之較長水果刀一把,先因鬆脫而掉落地上,丙○○則因受傷無力而跌坐在地。此時恰巧有洗腎中心之人員丁○○到場上班,看見乙○○與丙○○經過一陣推拉後,乙○○手上之另一把水果刀亦已掉落地上。丁○○乃趁乙○○伸手撿拾水果刀,尚未得手之際,挺身壓制乙○○之雙手,加以制止,並報警查獲上情,丙○○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確曾在前述時、地,以自行準備攜帶之水果刀二把,刺擊告訴人丙○○,並陳稱其願意承擔殺人未遂之責,但辯稱:伊是拿小支的水果刀正對著丙○○,正面刺丙○○的腹部附近,刺肩膀則刺得比較輕,伊沒有刺喉嚨、心臟等重要部位,也沒有刺丙○○的胸部及要置丙○○於死地的意思,當時只是要警告丙○○,並沒有說「殺死你」。伊覺得水果刀不會刺死人,須使用大武士刀才會出人命,且伊看過報紙,知道刺肚子不會死,而人的背部則只是骨頭,並非重要部位,且案發當時,伊手上的刀子掉落,並沒有時間去撿刀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依丙○○所言,被告與丙○○未曾交談,互不認識,故無任仇恨怨隙,被告是否有殺人動機與犯意有待審酌。又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告訴人丙○○有關被告當時邊砍殺邊說「殺死你」之指述,亦有待斟酌。再被害人丙○○受傷時生命徵象穩定,且所受並非相當深之刺創傷,不能僅以被害人所受傷之部位可能係人體重要部位,即推斷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另被告之言語中,似對於未曾發生之事,有幻想或被害妄想之情形存在,故被告是否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亦須斟酌。且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已滿八十歲,根據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等語,而為被告為有利之辯護。經查:
㈠乙○○患有腎疾,平日在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之宏德洗腎中心進
行洗腎治療。乙○○認定在同一洗腎中心洗腎之丙○○,背地裡訕笑其是瘋子,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左右在前述洗腎中心內,持自行準備、隨身攜帶之水果刀二把,刺擊丙○○,致丙○○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水果刀二把可以證明,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乙○○於前述時、地,乃係從背後接續刺殺丙○○之左肩胛、左後上臂、
左後下背、左胸部各一刀,造成丙○○受有左肩胛四X一X五公分、左下肺葉三公分穿刺傷合併出血、左後上臂二X○點五X二公分、右肩胛二X○點五X一公分、左後下背二X○點五X二公分、左側第九根肋骨下緣因穿刺傷造成血管出血、左前胸三X○點五X一公分之外傷及左前上肋膜二公分之穿刺傷等傷害。丙○○受傷後,隨即往電梯出入口走避。但乙○○仍未罷手,又加以追趕,再持刀刺向丙○○,丙○○則以右手擋架,而傷及丙○○之右手掌,受有右手掌三點五X○點五X○點五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伊當時回頭在整理體重機,被告就從後面雙手各持一把刀同時刺進伊背部,伊身體往旁偏,並向左轉身,被告又在伊左側持二把刀刺向伊,其中一刀刺向其胸部‧‧‧伊開始往電梯方向逃跑,被告仍持刀追趕,到電梯口,被告又一手拿刀要刺伊,伊用右手抓住刀刃,手才受傷等語明確。而被告確曾受有前開傷害,則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北總企字第○九二○○一一○七四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證。被告雖辯稱伊係正面刺丙○○的腹部云云。惟查丙○○受傷後送醫診治,並無腹部受傷之紀錄,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實情不符。且被告於警訊時曾經供稱:伊是站在丙○○「右側邊」,先刺殺前胸一刀,再刺殺後背一刀云云,與其事後所辯,伊係由正面刺丙○○之情節完全不符,是其所辯,應非可採,前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再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二人於刺殺、擋架過程中,乙○○手上其中一把較
長之水果刀因鬆脫而掉落地上,丙○○則因受傷無力而跌坐在地。此時恰巧有洗腎中心之人員丁○○到場上班,見乙○○與丙○○經過一陣推拉後,乙○○手上之另一把水果刀亦已掉落地上,在乙○○伸手要撿拾水果刀尚未得手之前,前往壓制其雙手等事實,則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從電梯出來要去上班,看到乙○○與 曾祥 在搶一把刀子,乙○○拿刀子一直要刺丙○○,丙○○要去擋,身上都是血,地上還有一把比較長的刀,丙○○因為沒有力氣已經坐在地上,後來經過推擠,刀子掉在地上,乙○○原本想要去拿掉在地上的較短的刀子,伊就側身去壓住乙○○,並握住他的手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所述被告刺殺伊後,經診所的工作人員將他制止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被告復自承證人丁○○所述與實情差不了多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被告所辯,伊當時並沒有時間撿刀子云云,即屬不可採信。
㈣依上所述,被告乙○○原本即對於丙○○存有不滿。其預先準備二把水果刀攜帶
在身上,並持該二把水果刀,自背後偷襲刺擊告訴人丙○○,出手刺擊之部位,大致均集中分布在丙○○之左胸及左背部。該部位乃維繫人之生命之心臟及肺臟等重要臟器之所在,如受穿刺傷,足以傷及內臟,將因臟器受損或失血過多而致死亡,此乃一般人所熟知,被告亦自承其認為身體之重要部分包括心臟(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可見,被告乃依其意志,選擇足以致丙○○死亡之重要部位為攻擊。而被告乙○○所持之二把水果刀,均為尖刀,被告乙○○以刺擊之方式攻擊丙○○,自可預見刀刃穿刺入體後將傷及重要臟器。再丙○○遭被告刺擊,其中左肩胛受有四X一X五公分之傷害,左下肺葉並受有三公分之穿刺傷合併出血之傷害,可見刀尖及刀刃均已刺入丙○○之體內,被告刺擊之力道,並未加以節制。又被告接續多次刺擊丙○○,遇丙○○受傷走避,仍繼續持刀追趕,且於追趕後,不顧丙○○已因其刺擊而受有前開傷害,又再度刺擊丙○○。待所持水果刀掉落之後,更試圖撿拾,足見其殺意之堅定。故被告乙○○辯稱,伊只是要教訓、警告丙○○,應屬事後卸責之責,並非可採。據此,被告乃本於殺人之決意而為前述刺擊丙○○之行為,亦堪予認定。
㈤辯稱人雖以:據丙○○所言,其與被告並不認識,未曾談話,兩人自無怨隙,被
告是否有殺人之動機有待斟酌;又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告訴人丙○○有關被告當時邊砍殺邊說「殺死你」之指述,亦有待斟酌。再被害人丙○○受傷時生命徵象穩定,且所受並非相當深之刺創傷,不能僅以被害人所受傷之部位可能係人體重要部位,即推斷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等語,而為被告有利之辯護。然查:
⑴丙○○雖確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雖然有看過被告,但是連打招呼都沒有過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頁)。惟被告乙○○既自承伊因為聽說丙○○在背後罵他是瘋子,始生加害丙○○之心,可見就被告乙○○之主觀認知而言,其與丙○○並非毫無怨隙。而據被告之供述,其對丙○○不滿之源由,係經他人轉知丙○○之言行,加上自行對於丙○○之觀察而來(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四號卷第一百二十三頁台北市立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最末三行),並非源自其與丙○○之交往互動。是自不得以丙○○證稱,伊與被告未曾打過招呼等語,即認二人毫無怨隙,而否定被告乙○○之殺人動機。
⑵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邊砍殺邊說「殺死你」、「殺死你」等
語,雖因丙○○就被告究竟使用國語或台語不能清楚記憶(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且丙○○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偵查中陳稱:
被告當時邊砍邊說「殺死你」、「殺死你」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四號卷第六五頁),後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伊轉身問他要做什麼,他說「殺死你」、「殺死你」,伊才知道他要殺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其先後二次陳述,就被告說「殺死你」之時間、情節,尚非完全一致,而存有瑕疵,不能完全盡信。另丙○○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生命徵象穩定,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北總企字第○九二○○一一○七四號函可證。惟被告乙○○雖未曾向丙○○表示「殺死你」、「殺死你」等語0,且丙○○遭被告刺傷後住院期0生命跡象穩定。然殺人之決意,乃行為人主觀之決意,其主觀之決意,透過行為而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其外顯之行為(包括其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之善後行為),綜合斷判而得探知。行為人於行為之際,若口頭輔以「殺死你」之言語,但其行為外觀,未見殺害之意,尚不得謂其具有殺人之犯意。反之,倘其客觀行為,已有積極之攻擊性,足以顯現其殺人之決意,則雖於行為時沈默不語,仍不影響其殺人決意之判斷。再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決意,應從其客觀行為綜合判斷之,行為如具殺人之決意,其實施行為又造成被害人瀕臨死亡,固更可佐證其主觀之決意。但並不能因其行為並未造成瀕臨死亡之傷害,或雖已造成瀕臨死亡之傷害,但事後經診治,已脫險境而並無大礙,而否認其主觀上存有殺人決意。本件依被告乙○○刺殺丙○○之部位、力道及一再追擊等客觀情狀,已足以判斷被告行為時,具有殺害丙○○之決意,已如前述。即不得因被告未曾說「殺死你」之話語,而認定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又丙○○之傷勢雖在經過治療後,雖獲得控制,於住院期0生命跡象穩定,但亦不能據此,即否定被告殺人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揭犯罪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因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前開犯行時,其年齡已滿八十歲,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辯護人另以:被告之言語中,似對於未曾發生之事,有幻想或被害妄想之情形存在,故被告是否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亦須斟酌等語,而為被告有利辯護。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經查被告經送往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前從未有過精神科就診紀錄,過去幾年中,並未呈現明顯的精神病症狀,或是出現與以往極為不同的行為模式,且其日常生活自我照顧、社會功能方面,亦未有何明顯的退化或突然之行為改變。且未發現有任何的被害、關係妄想,或是視、聽幻覺等急性精神病之情形。其心理評估表現亦未有智能或認知功能退化情形,記憶與判斷能力亦未見有明顯之異常,其並無罹患可致使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受顯著影響之器質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症或情感性精神病等重大精神疾病。其呈現多疑、衝動缺乏人際溝通之能力,適應方式多半消極,心理評估呈現相當程度之優越感,易有人際衝突問題,其所涉犯行與其性格特質較為有關,是被告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療成字第○九三三○二二二三○○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證,已見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理會知覺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至證人丁○○雖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聽過丙○○說乙○○的一些情形?)沒有。(問:他人二人是否互相認識)幾乎沒有交談,因為乙○○洗比較前面的床,丙○○洗比較後面的床,所以他們幾乎沒有聊過話等語。然查丁○○之前開證詞,雖得以證明丁○○未曾聽聞丙○○向其提及被告之事,其亦未曾見過被告與丙○○二人交談等事實。但查乙○○對於丙○○不滿之源由,並非基於二人交往互動而來,已如前述。是前開事實,是否適用於證明被告確有幻想或被害妄想之情形,已非無疑。況妄想如已成疾病,其妄想將呈現一種相當固定的,不容易改變的,有組織的,合乎邏輯的,但卻不符合事實的錯誤信念而成的錯誤思想,其妄想既具有固定性及不變易性,並且有組織,而合乎邏輯,故是否有妄想症之判斷,自不得單純以被告自述「其一直有人在背後說伊壞話,所以伊在附近一直調查」等語,而逕為認定。再妄想症,其型態不一而足,如屬迫害妄想者,會懷疑有人要陷害他,且深信不疑;如屬誇大妄想者,將相信自己是具有特殊能力或特殊影響力的偉大人物;如屬多情妄想者,常自作多情地相信有不少異性追求、愛慕,甚至於意圖誘惑或強暴她,而自己往往下意識地去誘惑異性;如屬嫉妒妄想者,將毫無根據地懷疑配偶不貞、有外遇。其症狀大抵係對人缺乏信任感、個性敏感、固執、猜疑、嫉妒、過份看重自己,常用合理化、否定以及外射等心理防衛機轉,並非必有攻擊之機轉。是被害妄想症者,如出現攻擊之機轉,尚難逕認其係因妄想症,而導致意思決定自由有所退化或喪失,仍應觀察行為人之人格特質,而加以綜合判斷。本件鑑定人就被告之人格特質而為觀察,依其專業判斷,認被告之行為,多與其性格特質有關,因認被告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應難認其判斷有所違誤。據此,辯護人以被告有幻想或被害妄想之情形存在,認被告是否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有待斟酌,即非可採。本院爰審酌被告曾於七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其素行並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對於丙○○不滿,即以預藏之水果刀二把,刺殺丙○○之左胸及左背,並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表示願承擔犯罪之刑責後果,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水果刀二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王俊雄法官周群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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