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七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一八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緣丙○○之妻丁○○委任代理人 楊美雲 ,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參加本院九十
年度執字第一三0五一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債務人古光宇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一至四樓建物,及該建物座落之台北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一六六─三六二地號土地強制執行案件之競標,丁○○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八萬八千元得標,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繳納價款,旋經本院發予權利移轉證書,而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因戊○○(所涉恐嚇、傷害犯行另行審結)家人居住在丁○○標得之前開房地內,丙○○為能早日遷入該屋居住,遂與戊○○相約商談戊○○家人搬遷事宜。戊○○偕同其兄弟 謝先知 、 謝先英 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五指山土雞城」,與丙○○、丁○○、丙○○友人乙○○及陳姓代書餐敘討論交屋事宜,至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謝先知、謝先英及陳姓代書相繼離開,餘戊○○、丙○○、丁○○及乙○○續為商談,詎戊○○先稱原屋主積欠其債務,次對丙○○等人恐嚇稱:「你搬進去得標的房子會死人,我要放定時炸彈在裡面」等語。丙○○為期戊○○儘速搬遷,遂拿出現金五萬元稱係搬遷費並交至戊○○處,戊○○憤而丟回丙○○處稱:「這是五萬美金嗎?」,乙○○見狀,認事不關已,遂至他桌與五指山土雞城之老闆甲○○聊天,戊○○與丙○○於乙○○離開後,仍續生口角爭執,丁○○見場面緊張遂至櫃臺撥打電話欲央丙○○、戊○○均認識之友人前來排解,戊○○與丙○○於丁○○離開後,仍續生爭執,丙○○思及戊○○強佔丁○○得標之法拍屋,且又出言恐嚇,氣憤難平,其可預見用力將餐桌上之酒瓶、杯盤推向戊○○處,酒瓶、杯盤可能破碎,戊○○將遭破碎之酒瓶、杯盤刺傷,竟仍於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用力將餐桌上之酒瓶、杯盤推向戊○○,致使破碎之酒瓶割傷戊○○之右上臂,戊○○遭此傷害,亦起普通傷害之故意,毆打丙○○,丙○○即承前開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與戊○○互相拉扯及毆打,二人並倒在地上互相拉扯、扭打,戊○○之頭部因而撞擊重物,經聞聲相繼前來之乙○○、甲○○勸阻、拉開,二人始罷手,戊○○因而受有右上臂二處各約三公分及六公分之撕裂傷、頭部鈍器撞擊傷、兩手銼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鈍傷,應予更正)及瘀傷之普通傷害。
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調查、審理自白不諱,及於本院審理
戊○○犯恐嚇、傷害案件作證時陳述在卷(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十四時之審理筆錄第十九頁),復據證人戊○○、丁○○、乙○○、甲○○證述綦詳,且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開立予告訴人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被告丙○○之妻丁○○委任代理人楊美雲,參加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0五一號強制執行案件前開房地競標,丁○○得標,並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因戊○○家人居住在丁○○標得之前開房地內,丙○○為能早日遷入該屋居住,遂與戊○○相約商談戊○○家人搬遷事宜。戊○○偕同其兄弟謝先知、謝先英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五指山土雞城」,與丙○○、丁○○、乙○○及陳姓代書餐敘討論交屋事宜,至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謝先知、謝先英及陳姓代書相繼離開等情,已據證人丁○○、乙○○、甲○○、戊○○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0五一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復有投標書、強制執行案款收據、本院權利移轉證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再查告訴人戊○○雖指稱:被告丙○○敲碎酒瓶再持破碎之酒瓶刺傷 伊云云 ,然為被告丙○○堅詞否認,訊據在場之證人丁○○、乙○○、甲○○等人亦均證稱:未見被告丙○○持破碎之酒瓶刺告訴人戊○○等語,再查在被告丙○○與戊○○起衝突前,二人坐在圓桌用餐,被告丙○○坐在告訴人戊○○對面等情,已據告訴人戊○○陳明,倘被告丙○○確有敲破酒瓶,自被告戊○○對面衝過來要刺被告戊○○之舉,衡情被告戊○○應有緩衝之時間逃避或呼救,焉有可能靜坐該處遭被告丙○○以破碎酒瓶刺傷之理?再查告訴人戊○○因被告丙○○之傷害受有右上臂二處各約三公分及六公分之撕裂傷之傷害,此撕裂傷顯非徒手所致,是該傷應係被告丙○○將餐桌上之酒瓶、杯盤推向戊○○處時,戊○○遭破碎之酒瓶刺傷所致,告訴人戊○○稱:係被告丙○○敲碎酒瓶後,持破碎之酒瓶衝過來刺傷伊云云顯為誇大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戊○○所受之頭部鈍器撞擊傷,則應係二人互毆、拉扯,倒落在地上互相拉扯、扭打,告訴人戊○○之頭部因而撞擊重物所致。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丙○○掃落餐桌上之酒瓶、碗盤,致破碎之酒瓶割傷告訴人戊○○部分,尚有未洽,應予補充。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多次毆擊被告戊
○○之犯行,時間密接、場所同一,顯係基於一接續之犯意為之,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戊○○所受之損害、犯後坦認犯行,並表示欲與告訴人戊○○和解,惟因被告戊○○拒絕,而無法協商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論罪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