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6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
原告瑞士商.瑞士勞代表人史都特.威特
凱薩琳.歐魯克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甲○○
參加人美商.好美文化公司代表人布萊恩.E.賈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右一人複代理人 賴麗春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HALLMARK&CROWNDesig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珠寶、貴金屬製燭臺、貴金屬製鈔票夾、貴金屬製裝飾盒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九九四七七一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一)智商○三五○字第九一○○九二七四三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九一○五八六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撤銷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商品,有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認定參加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ROLEX+CrownDevice」商標是否構成近
似,應判斷兩關係商標之皇冠圖形部分是否構成近似,至於個別是否有外文「HALLMARK」或「ROLEX」可資分辨,並非本案爭點。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觀察只要有一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兩商標即為近似之商標。又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此亦為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五條第三款所明示,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或外文有一完全相同者」,為外觀近似,前揭審查基準第二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由中文及外文;中文及圖形;外文及圖形;中文、外文及圖形此等藉由組合而成之聯合式商標,皆須割裂為中文、英文或圖形部分分別比對,此觀之被告認定審定第四四一三六三號「誠隆TSINCRWON及(皇冠)圖」與原告註冊第一九五八八○號「ROLEXwithCrown」商標近似、審定第五一三四九八號「PRYNGEPS及(皇冠)圖」與原告註冊第二○九二三號「ROLEXWITHCROWN」商標近似及審定第九五五二三三號「打金鋪及(皇冠)圖」與註冊第五二○二八八號「ROLEX+crowndevice」商標構成近似等決定先例自明。查系爭商標係由「皇冠圖」及外文「Hallmark」兩部分聯合組成,因兩部分互不隸屬,各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又原告據爭之著名商標註冊第二○九二三號及註冊第五二○二八八號「ROLEX+CrownDevice」係由一皇冠圖形及外文「ROLEX」兩部分聯合組成,因兩部分互不隸屬,亦分別為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無疑,因此按前揭審查基準及決定先例,兩造商標應就其各主要之皇冠圖形部分加以比對,而個別是否有外文「HALLMARK」或「ROLEX」可資分辨,並非本案爭點。
⒉系爭商標與原告據爭之註冊第二○九二三號及註冊第五二○二八八號「ROLEX
+CrownDevice」商標(如附圖二)構圖意匠相彷彿,為近似商標,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同一、類似或相關連,是系爭商標,已違反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而不得註冊,被告之核准審定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如前所述,系爭商標應就其皇冠圖形部分與據爭商標之皇冠圖形部分加以比對判斷,兩者是否構成近似。查系爭商標中之「皇冠圖形」與據爭之「ROLEX+CrownDevice」商標之「皇冠圖形」,均為五角尖星圖形隅角朝外延伸開展於頂端附加圓點之設計,兩者構圖意匠相同,一般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且五角尖星圖形隅角朝外延伸開展於頂端附加圓點設計之「皇冠圖形」皆為近似商標,迭經被告、訴願決定機關及行政院之決定先例所認同,是系爭商標與據爭之「ROLEX+CrownDevice」商標構成近似,彰彰甚明。次查,參加人所檢呈與被告審閱之使用證據資料皆在原告據爭之註冊第五二○二八八號「ROLEX+CrownDevice」商標取得專用權之後,且無證據證明系爭商標使用亦及於貴金屬、珠寶等商品,然被告竟僅以參加人所檢呈於文具類商品之型錄及銷售資料再加上兩張僅標示銷售背心之銷售資料等,而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已於市場併存使用多年,消費者已具有較高之辨識能力可資區別等語,實過於主觀偏頗,枉顧原告依法享有在先之商標專用權。蓋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註冊主義之立法,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係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為要件,至兩關係商標有無併存要非所問。又被告在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商標已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因其知名度,而具有較高之辨識能力可區分兩關係商標,而認定兩關係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不致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要難可採,此亦為本院九十年訴字二八七六號判決所論明。系爭商標與據爭之註冊第二○九二三號及註冊第五二○二八八號「ROLEX+CrownDevice」商標構成近似,已概述如前,且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珠寶等同一、類似或相關連之商品,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自有違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不得申請註冊。
⒊系爭商標與據爭之註冊第一四二○九○號「COURONNEfig.」著名商標(如附
圖二)構圖意匠相彷彿,為近似商標,是系爭審定商標,已違反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而不得註冊,被告之核准審定自屬違法。原告據爭之「COURONNEfig.」商標為一著名商標業經諸多判決及決定所確認,其中被告中台異字第七五五二四號異議審定書中即明示「ROLEX」、「勞力士」及「皇冠圖形」等商標已達夙著盛譽,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七號判決予以論明,亦經行政院台七十五訴字第五五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所明示,是原告據爭之「COURONNEfig.」商標為一著名商標,誠無庸置疑。如前所述,系爭商標應就其皇冠圖形部分與據爭之「COURONNE
fig.」商標加以比對判斷,兩者是否構成近似。查系爭商標中之「皇冠圖形」與據爭之「COURONNEfig.」商標,均為五角尖星圖形隅角朝外延伸開展於頂端附加圓點之設計,兩者構圖意匠相同,一般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且五角尖星圖形隅角朝外延伸開展於頂端附加圓點設計之「皇冠圖形」皆為近似商標,迭經被告、訴願決定機關及行政院之決定先例所認同,是系爭商標之「皇冠圖形」與據爭商標「COURONNEfig.」構成近似,彰彰甚明。如前所述,系爭商標之「皇冠圖形」既與據爭商標「COURONNE
fig.」構成近似,且原告在實際使用上,亦有單獨使用「COURONNEfig.」商標於鐘錶及其相關連之貴金屬製品,在此情形下,如一般消費者,於消費購物之際,在瞥見「HALLMARK&CROWNDesign」商標之皇冠圖形或原告之「COURONNEfig.」商標之餘,尚須尋視商品上是否另有「HALLMARK」等外文字樣之標示,以辨別商品來源,顯非一般消費者於消費購物之際所用之普通注意。是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於其原處分及決定中指稱,兩造商標尚有外文「HALLMARK」可資分辨,顯苛求一般消費者較高之注意,而違反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之原則,實不足採。系爭商標與據爭之著名商標「COURONNEfig.」構成近似,且其所指定使用之珠寶、貴金屬製品等商品為據爭著名商標所夙著盛譽之鐘錶產品所常用之裝飾材料,且原告亦有實際使用「COURONNEfig.」於珠寶、貴金屬製品等商品之情事,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自有違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不得申請註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固均有皇冠設計圖,惟前者皇冠圖之外觀造型較為高聳直立,而後者皇冠圖上之五尖角則採高低相間之構圖設計,且前者圖樣尚有外文「HALLMARK」與之構成聯合式,而後者亦或另有外文「ROLEX」可資分辨,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尚無致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復據參加人所檢送實際使用及獲准註冊之相關證據資料觀之,參加人以「HALLMARK&CROWNDesign」作為標章圖樣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亦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衡酌二者長期併存於市場多年,消費者已具有較高之辨識能力可資區別,自亦不致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⒉觀諸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於一九四九年二月三日使用該表彰
卡片、文具禮品之系爭商標,於一九五○年五月三十日即在美國取得商標專用權,並陸續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專用權。以國內而言,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已於全省連鎖之新光三越百貨設有專櫃,且檢附HALLMARKMARKETINGCO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銷貨至國內之各該年度MOTHLYSUMMARRYOFOPENINVOICES為證;是參加人以「HALLMARK&CROWNDesign」作為標章圖樣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亦屬著名商標。而皇冠設計圖,申准於各類商品或服務標章者所在多有,參加人以皇冠設計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與據爭商標以皇冠設計圖使用於珠寶、鐘錶等商品者相較,二者除皇冠圖形外,尚分別與外文「HALLMARK」或「ROLEX」合併使用,兩商標應可區辨,尚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審究商標之是否相同或近似,應就通體觀察,總括其所用文字、圖形、記
號或聯合式,與所施顏色予以認定,不能僅就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判斷。」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揭示在案。而有關商標圖樣近似性之判斷準則,「實際進行判斷過程中,在方法上,所應遵循之準則:Ⅰ、觀察之時空環境,應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方法。Ⅱ、觀察之方式應以『通體觀察』為準,即須『總括商標全體、就其外觀、名稱(即文字)、觀念加以觀察』」,即判斷基準,應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方法,並遵守通體觀察之方式,且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為標準,復經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三六號、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五八二號及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四二號判決闡釋綦詳。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應僅以二商標之皇冠圖形部分為判斷依據,而與二者是否分別與外文「HALLMARK」或「ROLEX」合併使用無涉,顯非的論。
⒉次按,衡量兩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揭示之商標近似審查要點進而闡明,商品、購買人、地域、創意、使用情形等,凡足以影響商標之識別性及購買人之注意力者,均為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予考量之因素。從而,原告援引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主張系爭商標之「HALLMARK」與「皇冠圖」各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而據爭之「ROLEX+CrownDevice」商標之「ROLEX」與「皇冠圖」亦各為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固非無據。惟強以商標主要部分之近似與否,為判斷整體商標近似之唯一依據,則係斷章取義,不符法之原旨,亦悖違審查基準所揭示之原則。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四七三號判決闡示:「依行政院台七十經字第一八一一號函准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八)固謂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或主要部分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為外觀近似。惟此項基準要非唯一標準,如商標圖樣由二以上之部分相結合所構成,而有強弱之分者,自應就其較強之主要部分比較觀察,如該部分有顯著之不同,則其他部分縱相類似,但顯無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仍應認非近似之商標。」。「皇冠圖」因由國內多家廠商在不同類別以之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之主要部分,已為一弱勢商標,此點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可稽,且在各種不同商品與服務之國內市場上併存著諸多以皇冠設計圖之標章,甚至在據爭商標所最著名之鐘錶類、貴金屬類亦有註冊第二○九二二號、第二四七八○六號、第六六一八六六號、第一八一○九六號、第三四三九○一號、第三六七三一○號、第五九八四七九號及第六三七一七一號等多件商標使用五角尖星圖形的「皇冠圖」。況且,商標及服務所具識別性之強度,與其受保護之範圍密切相關,其愈具有識別性者,所受保護之範圍愈廣,其所具識別性愈低者,所受保護之範圍相對縮小。市場上既有多種習見之「皇冠圖」,則消費者對其來源之識別能力自然相對提高,消費者於接觸時,自不會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產生聯想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此即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謂,「...商標,其圖樣之圖形部分,均係以仕女臉部側面構圖。諸此表象相同事物之圖形,迭經申請註冊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併存多年,並不見有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依前述說明,即係過勞商標圖樣」之故。前引商標手冊所示審查商標近似與否應考量要點第五點明揭,「使用商標之方式、地域、時間、商品品質、廣告量、銷售量、企業規模及企業形象等,對於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均有影響」。系爭商標經參加人自西元一九四九年間創用,廣泛長期使用於卡片、文具禮品、生活雜貨及娛樂事業,產品行銷世界各國,其知名度實不在原告據爭商標之下。甚者,參加人所經營之娛樂影視頻道「HALLMARK」早已透過與知名之緯來電視網合作,已在國內有線電視頻道播出多年,嗣後雙方雖於西元二○○三年九月間終止代理關係,但緯來電視網站仍有HALLMARKCHANNEL影片之介紹,且隨著衛星電視及網路之普遍化,至遲於西元二○○○年HALLMARKCHANNEL及其影集在國內亦有廣大之衛星電視及網路收視群,參加人之HALLMARKCHANNEL雖於西元二○○三年九月間與緯來電視網終止代理,然其很快地恢復播出,目前仍在有線電視有其專有之頻道,而參加人之影集在HALLMARK頻道播出時,均會出現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從而,國內大眾早已知悉系爭商標圖樣所表彰之主體與原告無涉,進而,絕不致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上均有皇冠圖樣,即生混淆誤認。
⒊矧參加人產品多樣化,早已跨越其最初創業時之主要商品卡片、禮品、玩偶等
,進而擴及洗髮精、金飾、護膚品、衣服、寢具床組、男襪、馬克杯、吊飾等產品,且已普遍行銷至國內,其知名度之高甚至已足吸引手機電訊業者欣於與其配合,而在國內手機使用率如此普及之情況下,參加人系爭商標之知名度自是如日中天,不待贅言。參加人系爭商標之知名度既已擴及於國內各類商品之消費市場,則消費者在辨識兩著名商標時所施以之注意力,自會相對提高而不易產生混淆,彰彰明甚。再者,「商標圖樣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可表示不同程度之顯著性。商標最具顯著性之部分,對通體觀察二商標之近似與否有重大影響。」前引商標手冊所示審查商標近似與否應考量要點第四點復有明定。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與據爭商標近似之虞,乃係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上均有皇冠設計圖,惟皇冠圖業經國內外廠商以各種不同造型之設計,作為標章圖樣,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及服務者比比皆是,已成為不具獨特創意之圖形,其顯著性自然遠不及非習見文字之「ROLEX」;是故如前所述,該皇冠圖在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進行通體觀察而判斷近似與否之際,顯應不具重要影響,一般消費者於購買之際,自然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當亦不易受混淆;加諸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皇冠圖非為相同,猶有顯著差異,而據爭商標尚包含具有獨特性之「ROLEX」,系爭商標上有其極為著名之「HALLMARK」,消費者實無有混淆誤認之虞。
⒋兩商標總括其全體,就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予人整體印象均有明顯之
不同,系爭商標係由「皇冠圖」及外文「HALLMARK」兩部分聯合組成,據爭商標則係以「皇冠圖」與外文「ROLEX」組合而成,整體外觀不同顯而易見。就兩商標外文部分而言,「HALLMARK」係為八個英文字母所組成之單字,且該字體係經過特殊設計,「ROLEX」則為未經特殊設計之五個英文字母而組成。就字義而言,「HALLMARK」係指證明、標誌、特點、顯著特徵或為純度印記之意,「ROLEX」則在英文中並無任何意指,我國一般消費者難以得知其意義;就該二單字之讀音,亦顯然不同,對於一般消費大眾而言極易分辨,不可能造成混淆。就「皇冠圖」部分加以比較,「於『HALLMARK&CROWNDesign』商標中,其皇冠圖樣並非為幾何圖形,僅為線條構成,且該皇冠圖樣中的五個隅角形狀大小並不相同,長度亦不一致,且於隅角頂端之圓點形狀亦不相同。此外,於『HALLMARK&CROWNDesign』商標中之皇冠圖樣,其皇冠的底部係與皇冠之主體分離;然而,瑞士勞力士錶廠所欲申請之皇冠商標圖樣,其皇冠圖樣的底部與其主體係為一個整體。」查前開訴願決定中所示,「二者圖樣上固均有皇冠設計圖,惟前者皇冠圖之外觀造型較為高聳直立,而後者皇冠圖上之五尖角則採高低相間之構圖設計。」亦肯認兩商標之「皇冠圖」設計之基本構想顯有差異,消費者極易分辨。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二、系爭商標係由皇冠圖及外文「HALLMARK」所組成,而據爭商標係單獨由皇冠圖,或由皇冠圖以及外文「ROLEX」所組成。雖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均有皇冠圖,但查,以皇冠圖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在我國取得商標註冊登記者所在多有,而於據爭商標最著名之鐘錶類、貴金屬類亦有註冊第二○九二二號、第二四七八○六號、第六六一八六六號、第一八一○九六號、第三四三九○一號、第三六七三一○號、第五九八四七九號及第六三七一七一號等多件商標使用五角尖星圖形的「皇冠圖」,有參加人所提商標查詢資料可憑。而據爭商標之皇冠圖與系爭商標之皇冠圖,以及前揭之註冊第二○九二二號、第二四七八○六號、第六六一八六六號、第一八一○九六號、第三四三九○一號、第三六七三一○號、第五九八四七九號及第六三七一七一號等皇冠圖,設計上雖有若干差異,惟大致均為五角尖星,隅角朝外延伸開展,並於頂端附加圓點。此一類型之皇冠圖因尚有其他多件商標長期使用(最早註冊係二0九二二號商標於五十四年四月一日審定公告)於相關商品,其識別性業經淡化而降低。從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比較時,自不能以二者均有五角尖星,隅角朝外延伸開展,並於頂端附加圓點之圖樣,即認二者近似。而仍應參酌是否其他足資區辯之文字或圖形以作為判斷是否近似,否則據爭商標與前揭註冊第二○九二二號、第二四七八○六號、第六六一八六六號、第一八一○九六號、第三四三九○一號、第三六七三一○號、第五九八四七九號及第六三七一七一號等皇冠圖,因有為五角尖星,隅角朝外延伸開展,並於頂端附加圓點之皇冠圖設計,亦有構成近似而不能併存之問題。再查,系爭商標除有皇冠圖之圖形外,尚有顯著之「HALLMARK」外文共同組成。又依參加人於異議答辯時所提之證據資料顯示,參加人於一九四九年二月三日使用該表彰卡片、文具禮品之系爭商標,於一九五○年五月三十日即在美國取得商標專用權,並陸續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專用權,以國內而言,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已於全省連鎖之新光三越百貨設有專櫃,且檢附HALLMARKMARKETINGCO自民國八十四年起銷貨至國內之各該年度MOTHLYSUMMARRYOFOPENINVOICES為證。又參加人所經營之娛樂影視頻道「HALLMARK」最遲自八十九年間即透過與緯來電視網合作,在國內有線電視頻道播出多年,目前仍在有線電視有其專有之頻道,有參加人所提網站下載之民生報報導、網路留言及有線電視節目資料足據。而參加人之影集在HALLMARK」頻道播出時,均會出現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從而,系爭商標於國內已屬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於皇冠圖加上顯著之外文「HALLMARK」,已與據爭商標併存多年,消費者可由顯著之外文「HALLMARK」之有無,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尚不致有引致混同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非屬近似商標,原告主張二者為近似商標一節,非屬可採。
三、本件系爭商標非屬近似之理由,已如前述,原告所舉五角尖星圖形隅角朝外延伸開展於頂端附加圓點設計之「皇冠圖形」皆為近似商標,已經被告、訴願決定機關及行政院之決定先例所認同部分,係另案個案判斷問題,並不拘束本院。況本件係系爭商標「HALLMARK」因長期使用具高識別性,與較低識別性之皇冠圖組合因而與據爭商標不近似,其案情與原告所舉之案例並不相同。又原告所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0九號判決,係以商標近似為前提,而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既非近似,自無從比照援引執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四、系爭商標既與據爭商標既不近似,自無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或第十二款之適用。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撤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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