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780號原告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泉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被告 陳保宏
永漢實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世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訂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漢公司)與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於民國98年4月6日簽訂「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電線電纜財物契約」(下稱系爭工程財物契約),永漢公司承攬榮電公司之系爭工程。 嗣伊 與永漢公司於同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永漢公司向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電纜,總價新臺幣(下同)67,200,000元,伊依永漢公司各次下單指示生產電纜,付款方法為月結90天,被告陳保宏為連帶保證人,雙方於合作初期均依約履行訂購、交貨及付款。詎永漢公司竟於99年11月23日及100年7月11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電纜之採購單,且伊依約製造電纜完畢後,以系爭工程財物契約之爭議為由,拒絕受領電纜及付款,總計16,240,217元。伊於民國101年7月9日發函催告永漢公司於文到10日內給付,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40,217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3月20日得標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標案,並於同日出具履約切結書及財物投標切結書,載明原告知悉榮電公司與業主間之契約規範。因原告不願直接與榮電公司簽訂契約,永漢公司與榮電公司於同年4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財物契約,永漢公司與原告再於同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永漢公司僅為系爭工程之電線纜材經銷商,原告為最終供應商。嗣因永漢公司與榮電公司間財物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00年6月30日,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僅至99年12月31日,為確保原告如期提供系爭工程之餘額電纜,永漢公司、原告及榮電公司於99年11月間召開協調會,榮電公司開立訂購單與永漢公司,再由永漢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採購單與原告,三方同意該等文件僅具有確認系爭工程餘額清單之性質,並非實際通知原告生產之意思表示,原告應待榮電公司依系爭工程實際進度下單後始得開始生產。永漢公司與原告及榮電公司為確保榮電公司採購成本不因銅價飛漲而大幅浮動,另於100年7月間進行協商,由永漢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採購單,然原告亦知悉該採購單僅具有確認纜線價格之性質。原告於榮電公司及永漢公司正式下單前擅自製作電纜,永漢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貨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陳保宏亦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縱認永漢公司出具採購單為正式下單之意思表示,原告生產之電纜未經榮電公司查驗,且原告出具之報價單與發票金額有2,838,280元之價差,該數額不應由被告負擔。況永漢公司開立逾越系爭契約有效日期99年12月31日以後之採購單,並非陳保宏之保證範圍,原告不得請求陳保宏就該部分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8年3月20日得標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標案,並於同日出具履約切結書及財物投標切結書。榮電公司與永漢公司於同年4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財物契約,原告與永漢公司於同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永漢公司向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電纜,總價67,200,000元,陳保宏擔任連帶保證人。榮電公司於99年11月22日開立訂購單與被告永漢公司,永漢公司依序於99年11月23日、100年7月11日及同年9月1日開立如附表所示訂購單與原告,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30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與永漢公司。原告已生產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電纜,永漢公司已給付附表三所示電纜之款項,附表二所示電纜即為附表一所示發票記載之品項,附表二所示電纜品項,除其中記載「15KV」之電纜,於訂購單上之記載為「12KV」以外,其餘品項為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採購單品項之一部。訴外人 安侯建業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查核需要,於102年3月間函詢永漢公司至101年12月21日止對原告應付款項金額是否為16,240,217元,經永漢公司蓋章確認回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開標紀錄表、履約切結書、財物投標切結書、系爭工程財物契約書、系爭契約書、訂購單、採購單、發票及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詢證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27、87-90、136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依永漢公司指示生產如附表二所示電纜,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貨款16,240,217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240,217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於98年3月20日得標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標案,並於同日出具履約切結書及財物投標切結書等情,業如前述,前開切結書明確記載原告清楚瞭解榮電公司與其業主之契約規範、條款及圖說要求(見本院卷㈠第89-90頁),而榮電公司於99年11月22日出具訂購單之備考欄明確記載:「配合現場工進,進貨時間由劉's另外通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參以證人即前榮電公司工程部經理 王欽能 證稱:伊負責系爭工程之議價業務,起初是原告與榮電公司進行議價,因原告為製造廠,一般會由經銷商或代理商作為契約當事人,原告即議價廠商應對榮電公司切結保證,確保供貨,並依榮電公司與永漢公司約定之交貨時程履行;因系爭工程之財物契約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交付日期不同,且銅價飛漲,伊與永漢公司法定代理人呂世華及原告經理 謝建興 於99年11月間共同協商系爭工程最後採購的纜線數量,由伊將訂購單交付永漢公司,實際進貨仍要依照榮電公司的指示;三方協商以前,榮電公司係依照實際工地進度,分批向永漢公司下單;訂購單備考欄記載的意思就是實際進貨要依照榮電公司於工地現場倉管人員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至第5頁),核與證人即時任榮電公司採發組人員 李紀萱 證稱:採發組負責業務包含訂約、履約及採購,原告為原始的議價得標廠商,但原告都會委由專案經銷商即永漢公司辦理契約履行,故榮電公司與永漢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為履約保證人;伊、王欽能、原告及永漢公司人員曾經就系爭工程之財物契約進行協商,因為很少遇到廠商要求提出未來纜線數量的訂購單,即預期交貨數量的文件,因此記憶很深刻;榮電公司出具之訂購單為總量單,榮電公司保證會執行這些項目,但是交貨時間由工地現場人員通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足徵系爭工程契約之財物契約及系爭契約之履行,均繫諸於榮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進度而定,原告明知永漢公司及榮電公司依三方協商結果出具之訂購單及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採購單,僅供確認永漢公司及榮電公司尚未履行完畢之電纜數量之用,永漢公司及榮電公司並無實際下單之意思。
㈡、至永漢公司於100年7月11日及100年9月1日出具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採購單部分,原告既明知榮電公司係以系爭工程實際進度通知永漢公司交付電纜,且榮電公司並未實際通知生產永漢公司於99年11月23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採購單記載之項目,衡諸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實際供應商及履約保證人,復出具切結書表明知悉榮電公司與業主間之契約規範、條款及圖說要求,其理應知悉榮電公司於實際通知生產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採購單記載之項目前,應無繼續通知永漢公司出貨之可能,足見原告亦知悉永漢公司於其後之100年7月11日及100年9月1日出具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採購單,並非永漢公司向原告為實際下單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永漢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採購單即為通知原告生產之意思,其無從知悉榮電公司通知永漢公司生產之內容云云,委不足取。
㈢、原告、永漢公司及榮電公司既約定由榮電公司及永漢公司分別出具訂購單及採購單,作為確認系爭工程剩餘數量之用,實際交貨時間則待系爭工程現場之榮電公司人員通知而定, 顯見渠 等係以該事實作為榮電公司依系爭工程財物契約,及永漢公司依系爭契約,分別行使請求永漢公司、原告交付電纜請求權之期限,榮電公司及永漢公司上開交付電纜請求權發生後,永漢公司及原告始得依系爭工程財物契約及系爭契約關於付款期限之約定,請求榮電公司及永漢公司依約給付貨款。榮電公司之系爭工程現場人員尚未另為實際下單之意思表示,原告對永漢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生貨款請求權之期限尚未屆至,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交易模式為永漢公司逐次出具採購單,原告依採購單內容生產,永漢公司受領貨物並給付貨款,原告及永漢公司前均依循此等模式順利進行,永漢公司辯稱如附表一所示採購單並非實際下單之意思表示,顯然與系爭契約之交易模式有違云云。然原告、永漢公司及榮電公司於99年11月間,因系爭工程之財物契約及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不一致,協議由榮電公司及永漢公司分別出具確認系爭工程電纜餘額之訂購單及採購單乙節,業如前述,是永漢公司出具如附表一所示採購單之原因,並非系爭契約之原始交易模式,原告以其與永漢公司前依循之交易模式主張永漢公司出具如附表一所示採購單亦為實際下單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足取。
㈤、證人即原告經理謝建興雖證稱:伊負責系爭工程財物契約之標案、送審及交貨等事宜,伊與呂世華及王欽能並無於99年11月間就系爭工程進行協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然審諸證人王欽能、李紀萱關於渠等與呂世華及謝建興於99年11月間就系爭工程所為協議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渠等就原告與永漢公司間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並無直接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涉犯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反觀謝建興為原告負責系爭工程標案、送審及交貨等事宜之人,實難期待其就系爭契約履約爭議之事項為公允之證述,應認王欽能、李紀萱之證詞較為可採,本院無從以謝建興之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永漢公司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電纜款項一節,固為永漢公司所不爭,然永漢公司給付款項之事實,僅得認其自願履行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之貨款債權,至永漢公司執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申報公司營業支出,及蓋章確認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詢回證記載系爭契約之應付帳款餘額為16,240,217元之原因多端,復與永漢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貨款之期限是否屆至無涉,尚難遽爾推論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永漢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貨款之期限屆至,原告執之主張永漢公司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誠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40,217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洪純莉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一┌─┬────┬─────┬────┬─────┬─────┬─────┬─────┐││被告向原│採購單編號│產品序號│請款發票號│發票日期│發票金額│證據/頁數│││告提出之│││碼││││││日期││││││││││││││││├─┼────┼─────┼────┼─────┼─────┼─────┼─────┤│㈠│99.11.23│Z000000000│15│XT00000000│100.11.30│303,713│原證二-1│││││││││卷㈠P.18││││├────┼─────┼─────┼─────┼─────┤││││22、27、│WP00000000│100.10.31│995,826│原證二-2│││││28、29、││││卷㈠P.19│││││30││││││││├────┼─────┼─────┼─────┼─────┤││││31、32、│WP00000000│100.10.31│376,673│原證二-3│││││33、34││││卷㈠P.19││││├────┼─────┼─────┼─────┼─────┤││││35、36、│WP00000000│100.10.31│543,205│原證二-4│││││37、39││││卷㈠P.20│├─┼────┼─────┼────┼─────┼─────┼─────┼─────┤│㈡│99.11.23│Z000000000│1、2、3│XT00000000│100.11.30│7,273,814│原證三-1│││││、6││││卷㈠P.22│├─┼────┼─────┼────┼─────┼─────┼─────┼─────┤│㈢│100.7.11│Z000000000│1、2、3│WP00000000│100.10.31│318,360│原證四-1│││││、4、5││││卷㈠P.24││││├────┼─────┼─────┼─────┼─────┤││││6、7、8│WP00000000│100.10.31│4,025,490│原證四-2│││││、9、10││││卷㈠P.25│││││、11││││││││├────┼─────┼─────┼─────┼─────┤││││12、13、│WP00000000│100.10.31│2,064,479│原證四-3│││││14、15、││││卷㈠P.25│││││16│││││├─┼────┼─────┼────┼─────┼─────┼─────┼─────┤│㈣│100.9.1│Z000000000│1、2、3│WP00000000│100.10.31│173,670│原證五-1│││││、4││││卷㈠P.27││││├────┼─────┼─────┼─────┼─────┤││││5、6、7│WP00000000│100.10.31│164,987│原證五-2│││││││││卷㈠P.27│├─┼────┼─────┼────┼─────┼─────┼─────┼─────┤│總││││││16,240,217│││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