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抗告人 胡明義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駁回再抗告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胡明義因傷害等罪聲請再審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一○二年度聲簡再字第二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原審於一○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一○二年度抗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認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審已於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以同上開案號刑事裁定認「不得再行抗告」,駁回再抗告。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復向本院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分別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判處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再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
G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