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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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抗告人 鄭定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駁回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此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本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鄭定城於原審聲請再審,除提出「刑事聲請狀」外,另僅檢附「證據三」「證據三附件之一」及「證據三附件之二」等影本各一份,有原審卷為憑,而上開資料均非原確定判決繕本,原裁定因以本件再審聲請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已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多次,歷次均以「附錄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抄本)」為繕本,未聞原審法院指有不妥或不當,本件仍以「同一附錄四」作為繕本,卻遭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所持認定標準,令人不解云云。然抗告人向原審為本件再審聲請時,所提出之上開聲請文件資料中,並無所謂「附錄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抄本)」,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是據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之同時,始補附「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繕本」,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原審聲請時程式之欠缺並不因此而補正,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認其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得另行依法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王聰明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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