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陳冠余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冠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褫奪公權5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詳細考慮決定放棄上訴,儘快執行,讓家庭回歸正常。被告父母年邁,幼女甫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隨即被命入所觀察、勒戒及羈押,迄今幾未盡人父之責,是有暫時停止羈押而出所返家處理家務之迫切需要。被告既已甘服原審判決不再上訴,當無逃亡之虞,被告除願具保外,另以每日早晚2次至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報到,作為羈押之替代方案,被告於接獲執行通知後必遵期報到入監服刑。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
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本件涉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外,尚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應認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徒以其已甘服原審判決而撤回上訴,應無逃亡之虞,且願具保並每日早晚2次向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報到,作為羈押之替代方案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尚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對社會安全有相當大之危害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確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可採。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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