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抗告人 吳旻軒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九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旻軒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竊盜等九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泛以原裁定量處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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