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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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再抗告人 許祥通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許祥通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原裁定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合法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一○二年二月八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月十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一○二年二月九日至十七日為春節連續假日,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抗告期間之末日以其假日之次日代之),乃再抗告人延至同月十九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空言指稱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始為抗告期間之末日云云,據以指稱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魏新和
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劉介民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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