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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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三號再抗告人 張百慶
郭淑芳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張孟信 間請求確.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意旨所陳:相對人明知再抗告人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竟故意隱瞞執行法院,拍定取得第三人 張孟義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伊就上開事實,已提出相關證據,足以釋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現狀已有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應予以假處分,原法院謂伊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顯有未當云云,要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七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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