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泓志 上訴人即被告 楊岫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6月29日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第376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205號判例參照),又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3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劉泓志、楊岫涓2人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本院99年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參、丁、論罪科刑之理由:二、部分)。
㈡、按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綜上說明,本件劉泓志、楊岫涓2人所犯之罪,均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一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被告2人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提起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