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甲○○女四即被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四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積欠乙○○(乙○○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十五日確定)債務未還一事,乙○○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前往甲○○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任職之三商百貨公司欲向甲○○商量辦理貸款契約降息之相關事宜,竟因故引發口角,二人進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互毆,致乙○○因此受有上唇三乘三公分瘀腫、左耳後三乘三公分皮下瘀血及前胸四乘三公分挫傷瘀腫、左上膊三乘三公分皮下瘀血傷害。甲○○亦受有前額、右顴骨血腫及右上肢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發之際與乙○○發生拉扯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衝突後,並未看見乙○○受有傷害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與乙○○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任職之三商百貨公司,因細故引發口角,二人進而,出手互毆,分別各造成乙○○因此受有上唇、左耳及前胸等處挫傷,另被告甲○○因此受有右前額、右顴骨血腫及右上肢抓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分別於警、偵訊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甲○○與乙○○二人出驗傷診斷書所載之驗傷之時間及檢驗得之傷勢記錄,核與二人所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可憑。被告甲○○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乙○○當時帶三人不詳名之討債男子前來,而伊當時被他們圍住,其與乙○○何以被判處刑度竟會相同,況當時是乙○○先動手,伊為防衛才反擊云云。惟被告甲○○於案發之際與乙○○發生衝突時,乙○○雖與三名不詳名男子共同前往現場,然該三名不詳姓名男子,並未與乙○○共同毆打被告甲○○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再參諸乙○○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上載有乙○○受有上唇三乘三公分瘀腫、左耳後三乘三公分皮下瘀血及前胸四乘三公分挫傷瘀腫、左上膊三乘三公分皮下瘀血,另被告甲○○同時亦受有右前額皮下血腫二點五乘二點五公分、右前側顴骨處皮下血四乘三公分、右上肢背側紅腫,疑似抓傷二十六乘三點五公分,此有該二紙診斷證明書可參,顯見其二人案發之際所受之傷勢相當,故被告甲○○於當時亦曾故意以手毆打及抓扯乙○○頭、胸等處,已甚顯明,否則乙○○豈會受有上開左耳後等處之皮下瘀血及挫傷之理。故被告甲○○上開所辯:係基於伊為防衛才反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甲○○拘役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周玉群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