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原告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以新台幣柒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預拌混凝土,總價柒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兩造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付款,惟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給付,爰依法訴請給付貨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因砂石及水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價格調漲,為因應前揭價格調漲,雙方乃協議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預拌混土價格每米(即每立方公尺)調漲為貳佰元(含加值營業稅),後再經口頭協議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調降為每米壹佰柒拾玖元(含加值營業稅),被告辯稱兩造就混凝土價格未協議,顯不可採。
參、證據:提出議書一份、請款單三份、請款明細表一份、存證信函一份、計算表一份、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被告繳款單七份、繳款明細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就原告主張之購買預拌混凝土未付款之事實不爭執,惟因兩造就預拌混凝土之每米價格未協議完成,被告不同意原告調整之價格,故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自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預拌混凝土,惟未於約定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請款單三份、請款明細表一份、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是本件爭執所在為系爭附表所示預拌混凝土其每米之價格為何?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協議,因應砂石及水泥價格調漲,乃追溯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將每米價格調漲為貳佰元(含加值營業稅)之事實,業已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協議書一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必須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為意思合致,方能成立,今被告就與原告間有如附表所示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不為爭執,其稱兩造就混凝土之價格未有意思合致,顯違常情。又兩造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協議,追溯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預拌混凝土價格每米調漲為貳佰元(含加值營業稅),顯見兩造就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後所為之預拌混凝土交易,每單位即每米之價格業已約定,如兩造就買賣價格未另為協議,自應適用該價格為兩造買賣預拌混凝土之每米單價。被告抗辯稱:兩造就混凝土之單價未有協議,顯不可採。
(二)另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原告因應成本,與被告口頭協議,將每米售價調降為壹佰柒拾玖元,業已提出前述請款單為證,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二日所購之預拌混凝土,亦已依該每米單位價格付款,有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執之繳款明細表一份、繳款單七份在卷可參。按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如未降價,被告應依兩造原約定之每米單位價格貳佰元計算給付貨款,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口頭協議每單位價格降價為壹佰柒拾玖元,對被告並無不利;且參諸被告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二日所購之預拌混凝土,亦已依該單位價格計算付款予原告之事實,足明原告主張兩造已口頭協議將每米交易價格約定為壹佰柒拾玖元之事實,洵屬可採。
(三)基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每米之交易價格約定為貳佰元,且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調降為每米壹佰柒拾玖元之事實應屬真實,被告抗辯稱:兩造就系爭預拌混凝土之交易價格未有協議約定,其無付款義務,實無足採。
二、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期滿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所購買如附表所示預拌混凝土之價金,被告既未於約定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原告,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柒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