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之以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為付款人(一)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金額新台幣五萬元(二)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金額新台幣三十二萬八千元(三)票號AK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元支票參張,及偽造之「甲○○」印章壹枚,與支票往來約定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間某日,在台中市某不詳之地點,拾獲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將之侵占入己(此部份已罹追訴權時效檢察官未予起訴)。嗣丙○○又於拾獲甲○○之身分證後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及將上開身分證上甲○○之相片撕去換貼丙○○之相片,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並於同年月七日,持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至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偽簽甲○○之姓名及蓋用偽造之甲○○印章,冒用甲○○之名義開立甲存帳戶領取支票,供其所經營之菱威通訊有限公司生意往來使用。丙○○乃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明知以甲○○名義所開立之甲存帳戶已存款不足,猶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某日,向 林明通 所經營之競濃事業有限公司購買行動電話四十七支,並於同日在台中市○○○街二O七號其所經營之公司內,接連以甲○○之名義,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為付款人(一)票號AK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金額新台幣五萬元(二)票號AK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金額新台幣三十二萬八千元(三)票號AK0000000金額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元之支票三張,偽造三張支票交付競濃公司之業務員乙○○,轉交競濃公司。嗣經競濃公司提示該三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二、案經競濃公司負責人林明通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直承曾至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持已換貼被告相片之甲○○身分證及甲○○印章,在支票往來約定書上簽甲○○姓名及蓋用甲○○印章,以甲○○之名義開戶領取支票,及向競濃公司之職員乙○○購買四十七支行動電話,並以甲○○名義簽發上開支票交付競濃公司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拾得甲○○之身分證,是一位經營之地下錢莊姓王之男子,拿甲○○之身分證及印章逼迫伊到銀行去以甲○○之名義開戶領用支票云云。然查被告未能舉初出其所稱之地下錢莊所在及該王姓男子之真正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訊調查,已難使本院信其所述為真實,而甲○○之身分證確在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某日在台中市遺失,已據甲○○於警訊中供陳無訛,被告雖稱是地下錢莊之人拿甲○○之身分證逼其至銀行開戶,然被告持以開戶使用之甲○○身分證早已變造,將甲○○之相片取下換貼被告之相片,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該變造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當非他人可以臨時變造再逼迫被告持往銀行開戶,而係被告拾獲之後自行變造,否則他人豈會有被告之相片可供變造?又被告也直承其亦在菱威通訊公司上班,四十七支行動電話係其向乙○○所購買,支票亦為其所簽發,若被告真係受逼迫,所領取之支票必落在他人之手,不可能仍交由被告使用,經營菱威通訊公司,是此應係被告變造拾得之身分證之後,復偽刻甲○○之印章,前往銀行開戶領用支票並以之向他人詐購物品。被告所為辯解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甲○○之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取下換貼被告之相片,乃變造身分證,其又偽刻甲○○之印章,並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偽簽甲○○之姓名及蓋用甲○○之印章,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持變造之身分證前往銀行開戶,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約定書之後復持以交付銀行,已達行使之程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刻印章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再論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偽以甲○○之名義簽發支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雖將偽造之支票交付乙○○轉交競濃公司,而達行使之程度,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又其偽造甲○○印章乃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券上所蓋甲○○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亦均不再論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其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競濃公司交付財物,競濃公司所交付之財物即為所收受之有價證券之價值,故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亦不再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資懲儆。
四、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偽造之三張支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偽造之「甲○○」印章一枚,與支票往來約定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支票上偽造之甲○○印文,已因偽造之支票均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