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踰越彰化縣○○鎮○○街○○○號甲○○住宅後面作為安全設備之鋁門氣窗,進入該住宅二樓臥室內竊取甲○○所有之金項鍊七條、銀鍊二條、金鎖片一片、金玉墜鍊一個及金幣一個,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三萬元,得手後,因甲○○之子 何孟融 返回上開處所,發覺有人在臥室內翻找財物,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及證人何孟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既已拿取金項鍊等物,該等物即在其實力支配中,是其竊盜行為自屬既遂。公訴意旨認係未遂,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竊取之財物價值約三萬元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犯本罪後,雖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九日攜帶扳手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然因被告供稱於犯本罪之時,並未想到以後要去偷機車等語,且其犯本罪與嗣後偷機車之手法又不相同,自應認其嗣後偷機車之犯行,係另行起意,與本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乃得就本罪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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