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丑○○
寅○○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 律師住彰化縣○○鎮○○路○段○○○號被告乙○○
庚○○○辛○○丙○○ 林恆源 卯○○辰○○巳○○午○○申○○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號五樓未○○戊○○丁○○天○○甲○○己○○壬○○子○○癸○○○右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二樓被告亥○○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路○○號三樓
戌○○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路○段○○○巷○弄○號酉○○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欄附表一、事實欄、理由欄中關於「被告 林施雪麗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庚○○○」;主文欄附表一、理由欄中關於「被告 郭全森 、 徐明聰 」之記載,應更正為午○○、辰○○」;主文欄附表二中關於「林施雪麗,七0三分之二四,即0000000分之七二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庚○○○,七0三分之二四,即0000000分之七二000。」,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壬○○住台中市○○區○○里○○○路二十九之二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壬○○住台中市○○區○○里○○○街二十九之二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范鳳月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