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二號
原告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向原告申辦使用數位式行動電話及門號,計二百二十二門,因嗣後積欠原告手機差額與通話費計八十三萬九千元,兩造經協調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邀被告乙○○為保證人,簽訂切結書表示負責該筆債務,並同時支付現金二萬九千元及本票十八張予原告,嗣被告丙○○於同年三月八日以面額八十一萬元之本票一張,取回上開之十八張本票,然被告丙○○簽發之本票,迄今均未兌現,原告迭經催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一件、繳款證明一件、團購合約書三件、服務申請表二百件、對帳單一百九十七件(均為影本)及身分證件被盜用申報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所簽訂之切結書與被告丙○○所簽發之本票,均係受到原告精神及心理上之脅迫下,不得已而簽立,並非出於被告之真意,被告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撤銷前揭切結書與本票所為之意思表示,則該切結書與本票視為自始無效。
(二)被告乙○○於本件切結書上不論是否係非真意所為,其所簽立僅係擔任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於法不合。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乳國煌孟慶緯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使用數位式行動電話及門號共二百二十二門,因積欠原告手機差額及通話費計八十三萬九千元,嗣經兩造協調後,被告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簽訂切結書,並同時支付現金二萬九千元及簽發本票十八張予原告,嗣被告丙○○於同年三月八日以面額八十一萬元之本票(系爭本票)一張,取回上開之十八張本票,然被告丙○○簽發之系爭本票,迄未兌現,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原告所簽訂之切結書與被告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立,被告為此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切結書及本票,應自始無效,而被告乙○○於切結書上係普通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使用數位式行動電話及門號共二百二十二門,並積欠手機差額與通話費八十三萬九千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簽訂切結書,嗣於同年三月八日簽發八十一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繳款證明、團購合約書、服務申請表及對帳單等件為證,證人乳國煌到庭結證稱:其係原告公司之員工,被告丙○○冒他人身分證件向原告申請大哥大及門號等語。另證人孟慶緯亦到庭陳稱:其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其承辦本件申請大哥大及門號之業務,嗣後發現被告丙○○冒他人身分證件申辦,經協調後,被告同意簽訂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均參照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其簽訂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十五號著有判例。被告抗辯稱系爭切結書與本票係受原告脅迫為之,其為此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首應審究被告簽簽訂結書及被告丙○○簽發本票,是否被告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經查:被告固抗辯其等簽切結書與被告丙○○簽發本票,均受被告脅迫下所為,因該受脅迫之事實,係屬有利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惟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丙○○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受原告脅迫而簽訂切結書及簽發本票,豈會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再以面額八十一萬元之系爭本票,換回前所簽發之十八張本票,顯與事理有悖。足見其抗辯稱受被告脅迫而簽訂切結書與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不足為憑。
四、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次查:系爭切結書有效成立,被告丙○○嗣後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之用,既如前述,然系爭本票迄未兌現,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本票債務既未清償,而兩造亦未約定,原依據切結書約定,應給付電信費之債務已消滅。既然原應給付電信費之債務仍不消滅,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丙○○依約給付電信費八十一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五、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七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查:被告乙○○係於系爭切結書上之「保證人」欄內簽名,表示願負保證人責任,,觀諸其切結書之文義及內容,得認定被告乙○○僅負普通保證人責任,毋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依前揭法條所述,被告乙○○於原告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據契約及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電信費八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程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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