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確定;後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後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至乙○○所有,現未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坐落彰化縣○○鎮○○路○段○○○巷○○○弄三十二之一號農舍內,徒手打開以鐵絲纏繞之房門,無故侵入其內,竊取冰箱一台、電視機一台、活動泡茶機一台、小型瓦斯爐五台,得手後,以車輛載運回其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廿八弄十一號住處。嗣於同日十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供情節相符,並有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受朋友之指示,前去載運物品,伊不知此行為係竊盜云云,查不惟與前開自白相異,且被告亦提不出該朋友之年藉資料,以供查證,足見係臨訟之捏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確定;後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爰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竟不思向上,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國民之財產益,應予懲戒,及所生之危害與其於本院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