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見友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啟動引擎,竊取該自小客車,以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后平路口為警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內置有甲○○手提包一只,因而查悉上情,並經警循線於同年月四日十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查獲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其於上開時地未經證人乙○○之同意即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走等情,惟辯稱:是因證人乙○○的公司向伊借了新臺幣(下同)三至四萬元;還有參加伊母親擔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不繳會錢,積欠會款約二十多萬元,始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走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上開自小客車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查。至被告辯稱與證人乙○○有債務糾紛乙節,業經證人乙○○於警訊時陳稱與被告並無債務糾紛,另於偵查中亦否認有積欠被告金錢等情,且被告就證人乙○○積欠其本人及母親之債務數額多寡,均無法確定,是尚難信被告之辯解為真。進一步言,縱證人乙○○確有積欠被告及其母親債務,惟依被告所陳,其數額充其量僅有三十萬元左右,參以證人乙○○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係國瑞廠於一九九六年出廠,排氣量為一九九八CC,失竊當時尚值四十萬元等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憑,是上開自小客車之當時價值,遠超出被告及其母親對證人乙○○債權近十萬元之多,是被告主觀上仍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亦可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又被告雖另陳稱係以其先前向證人乙○○借用上開自小客車時,從證人乙○○所交付之汽車鑰匙中,拔取該車鑰匙中之一支,之後再以該鑰匙竊取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調查時證稱:被告先前向伊借上開自小客車時,伊雖是將整串鑰匙交付被告,但該串鑰匙裏面,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僅有一支,而該自小客車之鑰匙並未遺失等語,顯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尚難僅憑被告有瑕疵之自白,即認被告係以侵占證人乙○○之鑰匙之方法竊取該自小客車,另論處被告侵占罪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自小客車價值及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前開被告行竊所用之不詳自備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惟業於案發後,並未扣案且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李添興法官郭妙俐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書記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