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肆張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故債權人只要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提存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三八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存如附表所示之債票四張,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三號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及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四至六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三號提存卷,經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秦慧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F0~T32┌──────────────────────────────────────────────────────┐│附表:│├──┬────────────────────┬──────────┬───┬────────┬──────┤│編號│名稱│票號│張數│金額(新台幣)│附帶息票期數│├──┼────────────────────┼──────────┼───┼────────┼──────┤│一│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八六E○四二四六C至│肆│面額各為伍拾萬元│八至十││││八六E○四二四九C││,共計貳佰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