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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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惠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0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
7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惠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謝惠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謝惠婷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至同日時20分止,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之公司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一路之交岔路口時,與 陳進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謝惠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嗣經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對謝惠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9MG/L,始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物流業等語,另其為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完成交通安全講習,並報名戒酒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