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金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乙紙(見速偵字第3031號卷第12至13頁、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執意無照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4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31號被告 周金富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周金富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9月3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停車場附近檳榔攤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居處。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5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