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福具保人王姵茹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字第4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姵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姵茹因受刑人王建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413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9月23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聲請人經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8年12月26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庭,嗣受刑人雖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惟不為檢察官所准許,並以電話親自告知受刑人本人及函知不予延期之意旨,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聲請人囑警拘提亦未獲,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108年12月4日雲檢永火108執4139字第1089034228號函文、108年12月13日雲檢永火108執4139字第1089035185號函文、公務電話紀錄單、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