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乙紙(見速偵字第3180號卷第21頁、第33至3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80號被告謝明翰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7年9月17日19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之「五味」羊肉爐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與幸福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明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