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聖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聖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聖傑於民國108年3月10日7時許,在後安租屋處飲用啤酒及 保力達 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至15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嗣於同日15時41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與台17縣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王翌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張文才 (被告蔣聖傑因張文才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同方向在左側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翌帆受有右側三根肋骨骨折、頭部鈍傷、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加重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翌帆告訴被告蔣聖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加重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翌帆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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