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印正軒 相對人 陳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相對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請求訴訟代理扶助,已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自付訴訟費用,律師不應替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明文。復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並以其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審查表暨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既經核准法律扶助,其系爭本案亦非顯無理由,則依上揭規定,即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審據以裁定,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不符訴訟救助要件,應自付訴訟費用,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有何不符訴訟救助之證據,亦未陳述本案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有所誤解。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王美婷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