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芳洲街口」更正為「芳洲路口」、同欄倒數第2行所載「並對於」補充為「並於22時45分許對於」;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乙紙(見偵字第28748號卷第15至1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748號被告許正裕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107年8月26日晚間,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芳洲街口時,經員警攔檢,並對於許正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裕自白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2日
檢察官徐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