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呂立棋 被告 施東陽 原姓名 簡東 .
林育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育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施麗瑛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施東陽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二四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八四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林育爵於繼承被繼承人施麗瑛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施東陽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東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施麗瑛前邀同被告施東陽(原姓名簡東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85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95%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施麗瑛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分配後,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而被告施東陽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訴外人施麗瑛已於89年2月24日死亡,被告林育爵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施麗瑛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育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麗瑛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施東陽連帶給付原告1,112,676元,及自9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9.2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到庭陳稱:被告施東陽、林育爵對於原告所提之借貸契約並不爭執,被告施東陽就其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原告請求之借款金額均不爭執,被告林育爵則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358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繼字第71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育爵於繼承被繼承人施麗瑛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施東陽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2,088元,由被告林育爵於繼承被繼承人施麗瑛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施東陽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