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宇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34號、103年度偵字第7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楊宇傑以駕駛自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值王○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楊宇傑之對向車道,詎楊宇傑行○○○區○○路○○○號前時,竟未依規定行駛於自己之車道,貿然切入王○明之車道,致王○明見狀閃避不及,兩車車頭因此發生對撞,因使王○明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楊宇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王○明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3年6月24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