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國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肆拾張)、骰子貳拾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40張)、骰子20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曹國賢因涉犯賭博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26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撲克牌1副(40張)及骰子20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之抽頭金2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