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吉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826號、第2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吉正於民國102年7月6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李○○,沿高雄市○○區○○街0000000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閃避前方之機車,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大廈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後右轉,遭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撞擊黃○○所騎乘車輛之車頭,導致黃○○人車倒地,林○○因此受有腹壁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林○○之法定代理人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