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富
鄭惠娟共同選任辯護人蔡淑媛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朝富係告訴人李 吳明枝 之子、告訴人 李麗玲 之兄。李朝富竟與其妻即被告鄭惠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3年2月1日8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安招里安招公墓內,與 李吳明枝 、李麗玲發生口角,進而共同出手加以毆打,致李吳明枝受有左膝擦傷(3×0.2公分)之傷害、李麗玲受有後頭皮血腫(2×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朝富與鄭惠娟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於同法第287條前段亦規範明確。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傷害罪嫌,依上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李吳明枝、李麗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3年8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二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3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美芳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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