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80號聲請人 吳黃枝梅 相對人 郭龔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訴字第235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占用之土地面積476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8,800元(計算式:47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平方公尺),應徵裁判費6,720元,嗣聲請人於審理中之103年4月28日具狀減縮為請求返還經測量實際占用之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24,800元(計算式:9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平方公尺),應徵之裁判費減為1,330元,因該減縮部分實質上等同撤回,故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390元(計算式:6,720-1,33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為進行訴訟之必要,另支出土地複丈費4,000元,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5,330元(計算式:1,330+4,000),此有本院款項繳納收據、高雄市政府旗山地政規費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而依前開第一審判決之諭知,該筆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5,330元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