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明芝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沿海路二段與林園南路交岔口處,欲右轉林園南路行駛,適遇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海路二段慢車道由西往東行至該處。詎被告本當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葉○○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使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左肘、左手腕、下背挫傷、右枕頭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葉○○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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