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02年9月26日下午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一路口以南「玉成幼兒園」前暫停後,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北向南起步駛離時,適有告訴人丁○○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一路北向南慢車道自後方行駛而來。被告理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市區○○路面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後方已有告訴人駕駛機車行駛而來之情狀,而未讓其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向南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併脊椎滑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0、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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