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93號聲請人 許瑞樑 聲請人 顧亞珍 相對人花語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15號102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參照)。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33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主張之閱卷影印費104元(56+48=104)部分,經核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尚屬無據,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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