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輔佐人乙○
號指定辯護人 林志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雖並未完全喪失對現實之判斷能力,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因丙○○之胞兄陳 昆進 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甲○○委託 張國正 於96年6月26日前往 陳昆進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16之1號住處協商還款事宜時,巧遇丙○○獨自一人在前開處所,而丙○○自始至終並未表明本身之身分,致張國正誤以為丙○○為陳昆進本人,而與丙○○進行上揭協商事宜,丙○○當場並表示還款之誠意,在未經陳昆進之同意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自簽發以陳昆進為發票人,金額合計65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張,以供擔保,惟因張國正要求另覓他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以確保前揭8張本票之支付,故丙○○亦在未經其母乙○之同意或授權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自在上開8張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乙○之署名,並捺指印於其上,而偽造陳昆進及乙○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8張,並交付予張國正,為清償前揭陳昆進借款債務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昆進、乙○及甲○○。嗣於96年7月9日,張國正再行前往陳昆進前開住處,恰遇乙○及丙○○之另名胞兄陳昆窗,經渠2人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丙○○及其輔佐人、指定辯護人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68號卷第37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第16、51頁),核與證人甲○○、張國正、乙○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68號卷第5-7頁),並有本院民事庭95年度促字第27051號支付命令1份、借據
1紙、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
1紙、如附表所示票8張、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08號卷第4-9、21、22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第18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票係表彰財產權之證券,如欲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須持有本票為必要,且本票亦相當金額之標示,足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刑法第20
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亦即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原已包括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在內,應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43年臺非字第45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陳昆進」、「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上揭本票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即陳昆進、乙○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因被告所為係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犯2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另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本件被告自服役期間起即出現精神症狀,目前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仍有妄想及聽幻覺等精神症狀,整體功能下降,在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以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9月11日草療精字第8082號函及所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第42-44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係屬病情尚未穩定之精神分裂病患者無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急欲處理債務、提供擔保,一時失慮而偽簽其兄、母即陳昆進、乙○為共同發票人之前揭8張本票,且交付而行使之,其上揭所為尚對於票據流通之影響不大,所造成金融秩序之危害,亦屬輕微,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97年度訴字弟1513號卷第16頁),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97年度民調字第26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第19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第219條所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除能證明其業經毀棄確不存在外,更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未扣案之上揭本票目前係在被害人甲○○之持有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明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第16頁),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陳昆進」、「乙○」發票部分之如附表所示本票8張,既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又上揭本票上所偽造之「陳昆進」、「乙○」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係屬前開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因上揭本票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葉明松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票號、票│其上偽造之陳│其上偽造之指印│││面金額│昆進、乙○簽│││││名││├──┼──────┼──────┼───────┤│1│WG0000000,│各1枚│4枚│││3萬元│││├──┼──────┼──────┼───────┤│2│WG0000000,1│各1枚│4枚│││萬5千元│││├──┼──────┼──────┼───────┤│3│WG0000000,1│各1枚│4枚│││萬5千元│││├──┼──────┼──────┼───────┤│4│WG0000000,1│各1枚│4枚│││萬5千元│││├──┼──────┼──────┼───────┤│5│WG0000000,│各1枚│4枚│││1萬5千元│││├──┼──────┼──────┼───────┤│6│WG0000000,│各1枚│4枚│││1萬5千元│││├──┼──────┼──────┼───────┤│7│WG0000000,│各1枚│4枚│││1萬5千元│││├──┼──────┼──────┼───────┤│8│WG0000000,│各1枚│4枚│││5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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