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聯勤桃園留守業務中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元,折合銀元肆拾萬伍仟叁佰叁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肆仟肆佰伍拾玖元,折合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